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聊东执字第38-1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新区支行与刘乐、马永明等执行裁定书(1)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新区支行,刘乐,马永明,王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聊东执字第3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新区支行,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71号。代表人:雷艳红。被执行人刘乐。被执行人马永明。被执行人王青。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聊东商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青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有工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王青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工资收入31万元至你单位。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米万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安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