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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执字第3783号

朱玉付与高建国、杨小明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5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玉付,高建国,杨小明,如皋市滨江拼线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皋执字第3783号申请执行人朱玉付。被执行人高建国。被执行人杨小明。被执行人如皋市滨江拼线有限公司。关于朱玉付与高建国、杨小明、如皋市滨江拼线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皋民初字第09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执行费650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张小海执行。执行中,未能发现被执行人高建国、杨小明的具体下落,申请人反映两被执行人在新疆。被执行人如皋市滨江拼线有限公司早已停产歇业,本院另案已查封了其所有的厂房、办公用房、设备。未能发现其余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司荣华执行员  豆 煦执行员  张小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国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