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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0167号

王裕山与张爱君、李红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5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爱君,王裕山,李红星,张先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0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君,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景良,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裕山。委托代理人王昌用,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先林。

上诉人张爱君因与被上诉人王裕山、李红星、张先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顺民初字第0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爱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良、被上诉人王裕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用、被上诉人李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30日,李红星、张爱军、张先林向王裕山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王裕山现金伍万元整(¥50000.)月息壹千元。借款人:李红星、张爱军、张先林,2009年元月30日”。至今,李红星、张爱军、张先林未偿还王裕山本案借条所载借款本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红星、张爱军、张先林向王裕山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王裕山要求李红星、张爱军、张先林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应予支持。李红星、张爱军、张先林应偿还王裕山借款本金50000元。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的利息为月息1000元,该约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因此王裕山主张从2009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合法合理,予以支持。李红星、张爱军、张先林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遂判决,李红星、张爱军、张先林归还王裕山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李红星、张爱军、张先林负担。

上诉人张爱君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1、张爱君从来没有在借条上签过自己的名字,借条上名字是别人伪造的,把张爱君错写成“张爱军”就足以证明系他人伪造。2、张爱君没有向王裕山借过款,王裕山也从未将50000元交付给张爱君。3、原审开庭张爱君没收到开庭传票。4、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裕山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裕山辩称,1、借款时张爱君与李红星、张先林共同向王裕山出具50000元借条,是当着王裕山的面签署的“张爱军”三个字,并按了手印。2、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张爱君都已收到。原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爱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红星辩称,涉案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被上诉人张先林未到庭,未发表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张爱君是否为本案借款人,债务如何确定。2、本案原审程序是否正当。二审查明,1、张爱君二审庭审中先是称借条上“张爱军”三字不是其所写,后法庭多次追问,张爱君才承认是其自己所写。且张爱君在接收原审诉讼材料时在法院专递上签署的名字也是“张爱军”三个字。2、二审庭后,李红星又提交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向王裕山还款的银行回单6张,共计65000元,称已经全部偿还了本案借款本息。但本院就此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时,李红星又改称其中300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王裕山认为该65000元与本案无关,并提交2008年10月26日、2012年5月24日李红星等人向王裕山借款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另有债务,李红星对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3、原审法院向张爱君邮寄法律文书的回单上,明确注明向张爱君邮寄的是各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并且在专递封面上进一步注明了开庭时间。4、张爱君庭审时陈述大约一、二年前王裕山向其要过钱。5、原审判决根据涉案借条列当事人为“被告张爱军”,经与二审中张爱君提供的身份信息核对,原审“被告张爱军”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与张爱君身份证号码一致,原审判决列明的“被告张爱军”实际为本案张爱君。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鉴于张爱君已经认可涉案借条中的借款人处“张爱军”三个字是其本人所签,故张爱君上诉称其不是借款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李红星虽提交向王裕山打款的银行回单,拟证实本案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但其陈述前后矛盾,且李红星与王裕山之间存在其它债务往来,无法证明该银行回单系偿还的本案借款,况且李红星作为原审败诉方并未提起上诉,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另外,原审法院专递回单显示已经向张爱君邮寄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并且在法院专递封面上再次注明了开庭时间,原审程序并无不当。至于二审中张爱君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张爱君庭审时陈述大约一、二年前王裕山向其要过钱。综上,张爱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爱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慧娟

代理

审判员  陈 禹

代理

审判员  曹 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