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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横商初字第349号

吴强平与金献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4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强平,金献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349号

原告:吴强平。

委托代理人:杜加利。

被告:金献华。

原告吴强平为与被告金献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嘉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强平的委托代理人杜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献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吴强平起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金献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强平借款4万元,并于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金献华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献华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吴强平变更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吴强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被告金献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金献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吴强平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被告金献华向原告吴强平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金献华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献华向原告吴强平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金献华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吴强平对诉讼请求的变更,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被告金献华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吴强平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献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献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吴强平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金献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嘉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郭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