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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84号

广州颐和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广州心智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六道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广州颐和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六道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心智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爱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中良,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季鑫,该公司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颐和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洪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开欣,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范嘉君,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广州六道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颐和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大酒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甲方颐和大酒店与乙方广州心智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智源公司)签订会议接待合同书,约定乙方定于2014年1月4日在广州颐和大酒店举行会议,其中,第二条约定:2013年12月30日中午自助餐,保底50人起做,甲方保证食品的质量和安全。自助餐餐标:88元/人。注:乙方需提前3天统计用餐人数,并告知甲方预留场地;第三条第五款约定:场租、服务费共计:18600元/天;第五条约定,本次活动乙方需缴纳会议定金人民币2万元整,按乙方会议计划为准,到会议结束当日内结清当次发生的所有费用,乙方逾期未结费用应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10月25日,心智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中良通过网银支付方式向颐和大酒店支付订金2万元。2014年1月4日,颐和大酒店出具的编号为1050111的餐厅账单显示“盒饭单价35元数量40份金额1400元”,编号为1050113的餐厅账单显示“自助午餐单价88元数量59份金额5192元”,编号为0106474的餐厅账单显示“午餐自助单价88元数量61份金额5368元”,心智源公司当庭确认上述账单上的宾客签字为该公司胡经理,但认为编号为1050113和0106474的账单是在非自愿的情况下签署的。2014年3月24日,颐和大酒店委托广东华璟律师事务所向心智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心智源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七个工作日内向颐和大酒店支付拖欠的余款10560元和违约金,该律师函于2014年3月25日被签收。以上事实,有合同书、业务回单、账单、律师函、快递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颐和大酒店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心智源公司向颐和大酒店支付餐费10560元及违约金6082.6元(违约金以欠款1056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为标准,从2014年1月5日暂计至2014年7月15日止,共逾期192天,违约金为10560元×3‰×192天=6082.6元),并计算到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暂时合计16642.6元;2.心智源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颐和大酒店与心智源公司之间签订的会议接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账单的记载,心智源公司尚未向颐和大酒店支付的费用为自助午餐费10560元。虽然心智源公司认为其实际用餐人数仅为18人,且餐厅账单是其公司员工在非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但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现颐和大酒店要求心智源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10560元以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判决:广州心智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颐和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10560元及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5日起计付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由广州心智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广州颐和大酒店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审法院不作退回,广州颐和大酒店有限公司同意广州心智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广州心智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上述履行期内直接向广州颐和大酒店有限公司给付)。

上诉人六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不服原审判决。1.合同上需提前3天统计用餐人数,我方未告知颐和大酒店我们用餐人数(因为我方一直强调具体用餐由颐和大酒店负责),颐和大酒店也举证不了我方会议3天前有告知证据;2.直到当天中午13:00前,颐和大酒店直接向我方客户销售每张餐券80元约60人(若自助餐是我方负责,为什么颐和大酒店自行向我方客户销售餐券我方可提供自费向颐和大酒店购餐券进行自助餐的我方多名客户证人);3.颐和大酒店何经理承认(我方有录音证据)后续有18位我方人员(正在吃盒饭的人员)进去吃自助餐,明明只18位为何计算为120位;4.很显然这是颐和大酒店管理上面出现的严重错误,为什么要转嫁到我方身上;5.我方胡经理当时受到了威胁与欺骗(若不签就把所有自助餐撤下都没有得吃,只签一下没有关系)只签一个姓,当时我方人员都已付费就餐、还去签字说有120人就餐,很容易推断我方当时受到了压力、恐吓和欺诈;6.综合以上,我方有理由怀疑颐和大酒店是新型有组织诈骗团伙,我方提醒法院另案调查颐和大酒店是否还有多少新型有组织诈骗犯罪且严惩颐和大酒店,以维护公平正义的社会得以建设,否则颐和大酒店会以此为契机更加变本加厉危害社会。我方认为大部分变更原判,我方愿承担双方都同意的18人费用(18×88=1584)虽然这18人我方早已买盒饭且吃到一半左右才去自助餐的。颐和大酒店要有勇气承认自己应有的责任并就威胁与欺骗向我方人员诚恳道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颐和大酒店只一个证据:签的一个姓(还是在颐和大酒店威胁与欺骗我方的情况下);其他所有证据都有利于我方;请求法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到庭,主持正义。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颐和大酒店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六道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六道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拟证明:广州心智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六道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某变更为汤爱武;经营范围由教育信息咨询(不含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市场调研、策划,变更为教育咨询服务,策划创意服务,市场调研服务,股东情况由刘某、刘中良变更为刘中良、汤爱武。颐和大酒店对此没有异议。双方均确认涉案合同上所载明自助餐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是笔误,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时间应为2014年1月4日。颐和大酒店为证明账单虽然只是签了一个姓,但是代表了对账单的认可,提出其原审提交的编号为0005557的三联入厨单,宾客签字处,六道公司员工胡季鑫的签名也只签了一个姓,而六道公司也认可了上述入厨单。六道公司员工胡季鑫则回应称,编号0005557的三联入厨单是国际会议费,与合同相符,是其签的名。六道公司二审庭审当庭播放了谈话录音,称该录音大概2014年2月28日前一两天上午的10点左右,在广州大道北金融大厦502会议厅,在场人有胡季鑫、刘中良、何明星(颐和大酒店工作人员)、何明星的主管(颐和大酒店工作人员),并承认录音时未告知颐和大酒店方。六道公司认为是颐和大酒店主动过来与其协商,在录音中承认应提前一天把票给六道公司。颐和大酒店则质证称,录音无法听清说话人,不能反映真实情况,而且超过举证期限,也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颐和大酒店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六道公司应否向颐和大酒店支付10560元的自助餐费用及违约金。颐和大酒店与心智源公司(即六道公司)之间的会议接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虽然涉案合同只约定自助餐餐标为88元/人,并未明确约定自助餐用餐人数,但是颐和大酒店出具编号为1050113和编号为0106474的餐厅账单明确显示了自助午餐用餐人数为120人,自助午餐费用为10560元(120×88=10560),且上述餐厅账单上有六道公司员工胡季鑫的签字。六道公司抗辩称只有18名六道公司人员吃自助餐,并且六道公司员工胡季鑫是在被威胁与欺骗的情况下在上述餐厅账单签字的,所以只在餐厅账单上签了一个姓,不应据此认为六道公司认可了该餐厅账单。对此,

本院认为,颐和大酒店原审所提交的编号为0005557的三联入厨单,虽然六道公司员工胡季鑫也只签了一个姓,但是六道公司对此账单予以认可,故六道公司称因其被威胁与欺骗所以在账单上只签一个姓,不代表认可账单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六道公司所提交的录音证据既未能得到颐和大酒店的认可,该录音内容也未能证明六道公司在上述餐厅账单上签字是被威胁与欺骗,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六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是被威胁与欺骗而在餐厅账单上签字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六道公司应依约向颐和大酒店支付自助餐餐费10560元。且因六道公司未依约向颐和大酒店支付自助餐费用,已构成违约,故应按涉案合同约定的标准,以1056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原审法院认定心智源公司(即六道公司)应向颐和大酒店支付餐费10560元以及按涉案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广州六道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六道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革花

审 判 员  叶建伟

代理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稀彧何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