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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2633号

方玉珍与宁夏丽源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周学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方玉珍,宁夏丽源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周学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633号原告方玉珍,女,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赵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丽源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长兴花园29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周学刚,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周学刚,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银川市正源南街。

原告方玉珍与被告宁夏丽源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周学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方玉珍于2014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冻结被告宁夏丽源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楚雄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到期工程款105万元、冻结宁夏丽源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丰田小型普通客车的车籍。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玉珍及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丽源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周学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29日,被告周学刚以宁夏丽源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中卫市两湖水下通道防水工程、中卫市亚泰综合大厦防水工程和黄河宫防水工程,自2012年9月到2013年8月,原告给被告上述三个工地供货,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166065.5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1166065.50元材料款及利息149256元,共计1315321.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及借条19张,分别为:1、2012年11月19日出具欠条,金额为4000元;2、2012年11月25日出具欠条,尽然为25500元;3、2013年1月16日出具欠条,金额为2525元;4、2012年10月30日出具欠条,金额为66500元;5、2012年10月30日出具的欠条,金额为2000元;6、2012年10月20日出具的欠条,金额为74230元;7、2012年10月30日出具的欠条,金额为33518元;8、2012年11月12日出具的欠条,金额为3081元;9、2012年9月24日出具的欠条,金额为11805元;10、2012年10月8日出具的欠条,金额为139940元;11、2012年9月22日出具的欠条,金额为16342元;12、2012年9月22日出具的欠条,金额为31000元;13、2012年9月12日出具的欠条金额为9920元+418.5元:14、2012年9月14日出具的欠条,金额为155000元,;15、2012年9月6日出具的欠条,金额为205693.5元;16、2012年9月6日出具的欠条,金额为31500元;17、2012年9月9日出具的欠条,金额为157092.5元,;18、2013年5月15日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6000元;19、2013年7月3日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80000元,以上合计1166065.5元。据以证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被告周学刚以宁夏丽源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源公司)的名义承包并施工中卫市两湖水下通道防水工程、中卫市亚泰综合大厦防水工程和黄河宫防水工程,在上述工程项目施工期间,丽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了全部的工程防水材料,截止2013年7月3日,被告丽源公司共拖欠原告防水材料货款1166065.5元。因原告不断的向丽源公司及周学刚主张债务,且债务数额在一定时间内不断变动,原告的诉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二、宁夏丽源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据以证明丽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周学刚是该公司唯一的出资股东,虽然欠条(或借条)是以周学刚个人名义出具的,但因其是以丽源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承包和施工的,该笔欠款应当视为是丽源公司的欠款。证据三、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13张、周学刚收到发票的书面清单。据以证明因周学刚是以宁夏丽源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上述三个工程项目施工的,应周学刚的要求,原告向其开具了税务发票,该发票载明的购货单位是宁夏丽源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发票总额为1284400元,在开具发票后丽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18334.5元,尚欠1166065.5元未支付;周学刚收到了上述13张发票,原告已经按照当时的口头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供货及开具发票义务。被告宁夏丽源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周学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9月到2013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宁夏丽源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水暖材料,被告宁夏丽源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周学刚作为被告宁夏丽源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7张及借条2张,以上欠条及借条金额合计为1166065.50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9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宁夏丽源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税务发票13张,发票总金额为1284400元,宁夏丽源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18334.5元,剩余1166065.50元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宁夏丽源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学刚系其股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借条、宁夏丽源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13张、周学刚收到发票的书面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周学刚系被告宁夏丽源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周学刚向原告方玉珍出具的欠条及借条中,载明所欠款项为材料款,原告方玉珍向被告宁夏丽源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发票,故应认定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宁夏丽源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被告周学刚出具欠条及借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欠条及借条总金额为1166065.50元,故原告请求宁夏丽源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材料库116606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及借条中未约定货款的还款期限,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自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止起诉之日为89755元。被告宁夏丽源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周学刚系其唯一股东,被告周学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宁夏丽源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宁夏丽源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夏丽源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周学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丽源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玉珍材料款1166065.50元及2014年10月15日前的利息89755元,并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周学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方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3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238元,由被告宁夏丽源装饰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周学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芳

人民陪审员  傅慧琴

人民陪审员  艾 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乔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