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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终字第262号

唐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4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唐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26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无业。2009年2月10日曾因犯抢劫罪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作案4起,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对上诉人唐某某定罪科刑均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经查,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唐某某撤回上诉。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辉

代理

审判员 薛    凯

代理

审判员 何  云  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龙国红(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