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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2149号

杨国权与江苏盈通钢结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21-04-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国权;江苏盈通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初字第2149号 原告杨国权,男,1969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代理人朱小峰,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盈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西育中创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57375798-3。 法定代理人胡立,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国权与被告江苏盈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权诉称,2012年11月12日、11月29日他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合同,由他为被告新建办公楼进行装修,两份合同的价款分别为108596元、1972798元。合同签订后,他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另外进行了无合同的装修项目共计装修款项277600元,期间被告仅支付了款项200000元,及提供装修砖价值460000元,因被告一直拖欠后续工程款,致装修工程无法完工,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对账后,被告结欠款项1548994元。因被告拖欠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15489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盈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杨国权与被告盈通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杨国权负责提供盈通公司六楼经理室感应门处(包括电机、指纹锁、钢化玻璃等)、二楼后门2樘处、大门处(包括松下电机、制作材料)、大楼雨篷处(包括主钢、钢化夹胶玻璃等)共四处的相关产品及一切安装事宜,该合同约定包括人工费在内的价款为108596元。同年11月29日,杨国权又与盈通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杨国权负责为盈通公司办公楼内部按双方确认的设计方案、图纸及预算项目进行装修,合同为包工包料(部分材料由盈通公司提供),工程于2012年12月1日开工,90天竣工,合同价款为1972798元,由盈通公司视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50%,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50%,工程所发生的在预算项目之外的工程项目均需双方商定并办理签订确定手续才能进行决算。该合同由承包人杨国权签字及发包人盈通公司盖章、法人吴崴和员工蒋君平签字。合同签订后,杨国权即对盈通公司办公楼进行施工,但盈通公司却未按约支付相应的进度款,仅于2013年4月左右支付给杨国权200000元,并提供给杨国权价值460000元的装修材料,至2013年末杨国权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尚余150000元的工程因盈通公司一直未有款项跟进而未能完成。后双方进行对账并出具了对账单一份,确认杨国权两份合同价款为1972798元、108596元,另外超出合同外的工程项目277600元,其中没有完全完工的工作量150000元,扣除盈通公司提供的装修材料款460000元及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盈通公司结欠工程款为1548994元,该对账单盖有盈通公司印章。后因盈通公司拖欠工程款,连工人工资都无力支付,杨国权于2014年10月10日向法院起诉。 审理中,原告杨国权表示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只是套用的格式,实际是他为盈通公司六楼经理室、二楼后门、大门、大楼雨篷等四处地方局部进行装修(包括购买材料),而后来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包括上述四处地方的装修,为此,原告杨国权提交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预算书。另外,原告杨国权还称对账单实际是2014年1月份由盈通公司的法人吴崴与他验收结束后协商出具,但吴崴没有在上面签字而只是盖了盈通公司的印章,大约在2014年6月左右法人变更为现在的登记法人胡立。 上述事实,有杨国权提供的杨国权与盈通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预算书、对账单、盈通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国权与被告盈通公司就盈通公司办公楼的装饰装修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相关合同,实际杨国权为盈通公司完成了约定的大部分装修工程,而盈通公司仅支付了一小部分的装修款及提供部分装修材料,盈通公司拖欠大部分装修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杨国权所做工程量应以实际工作量、材料计算,对此双方进行了结算,盈通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故对杨国权要求盈通公司支付工程装修款15489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盈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任何相关答辩意见,故举证不能的责任只能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盈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国权装修费人民币1548994元。 如盈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41元,由盈通公司承担,该款已由杨国权垫付,盈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杨国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杭群英

代理

审判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烨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