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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审字第128号

永定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郭育年、张玲华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30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定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郭育年,张玲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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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执审字第128号申请执行人永定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永定县。负责人魏锦华,副局长。被申请执行人郭育年,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县。被申请执行人张玲华,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永定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永计生征决字(2014)第1409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永定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11日以被申请执行人郭育年、张玲华属于多生育一个子女,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永计生征决字(2014)第1409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定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48883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永定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属行政征收行为。申请执行人已于2014年8月20日将该征收决定书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限被申请执行人于三十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48883元,被申请执行人郭育年、张玲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永定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执行人郭育年、张玲华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由于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永定县人口和计划生育���作出的永计生征决字(2014)第1409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申请执行人郭育年、张玲华应在收到本裁定书时立即缴纳社会抚养费48883元,若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江 麟

审 判 员  沈文丽

代理

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赖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