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廖某,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陈伯文,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某1,男,193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袁某,女,194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霍某,女,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莫某2,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莫某3,女,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少辉,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路鑫,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诉被告莫某1、袁某、霍某、莫某2、莫某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伯文、被告莫某1、袁某、莫某2、霍某、莫某3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少辉、陈路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莫顺权系被告莫某1、袁某的儿子,被告霍某的丈夫及被告莫某2、莫某3的父亲。2014年1月27日,莫顺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今廖某借给莫顺权人民币壹拾万元,用于生意上资金周转,借款期限是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莫顺权如未能依约按时足额归还上述借款,则应当向廖某偿还借款,并同时向廖某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诉讼费及其他费用。2014年3月5日,莫顺权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今廖某借给莫顺权人民币壹拾万元,用于生意上资金周转,借款期限是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莫顺权如未能依约按时足额归还上述借款,则应当向廖某偿还借款,并同时向廖某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诉讼费及其他费用。2014年7月10日,莫顺权死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莫某1、袁某、霍某、莫某2、莫某3共同答辩称,一、原告主张被继承人莫顺权生前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3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且借款没有实际交付,不存在借款事实,理由如下:1.莫顺权在2008年5月1日至死亡期间均在东莞市中堂镇蕉利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先后任职西坊村民小组长和理事助理职务,并非从事“生意”或参与其他经营性的活动,《借款合同》的内容明显与莫顺权的职业不相符。莫顺权生前在村委会有固定工作收入较为稳定,子女均参加工作,家庭负担少,财政状况良好,无需向原告借钱。莫顺权生前从未向答辩人提起向第三人借款的情况,没有将上述款项的现金带回家,也没有上述借款的进账记录,所以上述借款事实不能成立。2.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手写部分存在多处不同的笔迹,部分文字形成的时间也明显不一致,而且两份《借款合同》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27日和2014年3月5日,两笔借款间隔约一个月时间,不符合交易的习惯。莫顺权死亡后不久,原告与另案原告袁家杨曾多次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原告为主张借款事实向答辩人提供上述《借款合同》,但经对比,可证明原告提交给法院的《借款合同》存在明显增加及修改的内容等问题:两份《借款合同》中借款的出借人姓名、签名、身份证号码、借款截止日和借款期均是后期人为添加形成的,与其他手写内容形成的时间及字迹明显不一致,即以上内容是后期人为添加形成的,并非莫顺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即使存在借款的事实也无法证明原告就是当时的出借人,所以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起诉答辩人依法无据,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且因《借款合同》形成时没有约定借款截止日、还款日、借款期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和利息的请求应当全部驳回。基于《借款合同》以上不真实的地方以及后期形成的内容与事实明显不相符,不符合合同订立的原则,不能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应当不予采信。即使能证明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的是莫顺权,也不能反映是莫顺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可能是莫顺权在受到胁迫或其他原因造成莫顺权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署的。3.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抵押声明》手写部分也存在多处不同的笔迹,尤其是抵押物的内容、借款金额和日期并非莫顺权的笔迹,而且落款时间2014年1月27日与其他手写内容形成的时间也明显不一致,是后期人为添加形成的,《抵押声明》的形成时间不能确定,无法证明其是对本案借款合同的抵押声明,无法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联,而且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不成立。4.若原告对于以上所述《借款合同》、《抵押声明》中部分内容的字迹和形成时间明显不一致等事实不予确认的,答辩人恳请法院委托相应的鉴定机构为以上证明进行文书鉴定,由答辩人承担鉴定费用。
二、假设以上借款成立,答辩人也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而莫某1、袁某、霍某、莫某2于2014年8月25日在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明确放弃对莫顺权遗产的继承权,所以,应当驳回对莫某1、袁某、霍某、莫某2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主张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要求答辩人承担上述借款及借款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的清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继承人莫顺权因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父亲莫某1、母亲袁某、妻子霍某、儿子莫某2及女儿莫某3。莫顺权与霍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两份及《抵押声明》一份,予以证明莫顺权生前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及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的事实,并主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霍某与被继承人莫顺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霍某应承担清偿责任,且霍某与其他四被告作为莫顺权的继承人,亦应对莫顺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的《借款合同》载明:“今廖某借给莫顺权人民币大写:壹拾零万零千元整(小写:¥100000.00元),用于生意上资金周转。借款期限:由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04年27日共3个月。如借款人未能依约按时足额归还上述借款,除向出借人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金外,同时由借款人承担一切办案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小写:¥100000.00元)、利息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标的总额30%内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为保全借款人财产而支付的担保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5日的《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借款期限为“由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共3个月”外,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致。两份《借款合同》的落款出借人处有廖某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处有莫顺权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抵押声明》则载明莫顺权用属于其所有的座落于××中堂镇蕉利村××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府集用(2011)第19xxxx12号]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莫顺权承诺若出现如下情况时:1.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债务人未依约归还本息或所延期限已到仍不能归还借款本息;2.债务人死亡而无继承人履行还款,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3.债务人被宣告解散、破产,保证无条件把抵押物交给廖某处分,并无条件配合相关工作。《抵押声明》落款抵押人处有莫顺权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两份《借款合同》、《抵押声明》正文部分莫顺权的签名、借款金额以及落款处莫顺权的签名、身份证号码等四处地方有加摁指纹。原告并主张因莫顺权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且提供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故原告在莫顺权未清偿第一笔借款的情况下同意向其出借第二笔借款,两次借款均是在原告经营回收金银的店铺内以现金方式交付,资金来源系原告的经营所得,现场只有原告及被继承人莫顺权两人,莫顺权没有另行出具收条等凭证;虽然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合同中关于“其他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的约定可知,利息应包含在该约定内,且从合同中担保人确认的内容中有“本息”的表述亦可看出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案涉的抵押物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款项出借后,莫顺权没有归还任何款项。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上莫顺权签名的真实性予确认,但认为两份《借款合同》、《抵押声明》中存在多处笔迹不一,笔迹形成时间不一的情形,且《抵押声明》的内容并非莫顺权所写,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证据证明莫顺权有受到威胁、强迫等情形。五被告提交两份《借款合同》及一份《抵押声明》的复印件,主张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向被告出具的,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声明》存在不真实的情况。原告认为存在字迹不一的情形是因为当时原告及莫顺权两人各自执笔填写部分内容。原告确认曾向被告催款,但不确认有向其出示过《借款合同》及《抵押声明》,认为被告手中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声明》复印件有可能是莫顺权在未填写完毕时私自复印所得。经对比原、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声明》,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并未填写借款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落款时间,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7日开始的《借款合同》中并未载明借款截止日“2014年4月27日”及借款期限“3个月”;《抵押声明》中则未载明落款时间。对此,被告向本院提出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后因原告承认两份《借款合同》正文部分廖某的签名及落款处廖某的签名、身份证号码,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7日开始的《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截止日“2014年4月27日”及借款期限“3个月”以及《抵押声明》的落款时间等内容是原告事后添加上去的,但认为其系根据与莫顺权的口头约定添加的,故被告撤回鉴定申请。另,被告提供东莞市中堂镇蕉利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莫顺权生前在蕉利村西坊村民小组分别担任过小组长、理事助理等职务,工作固定及收入稳定,无需借款的事实,并提交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于2014年9月1日出具的(2014)粤莞东莞第02391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莫某1、袁某、霍某及莫某2已放弃继承权。但根据《公证书》记载,上述四被告在公证书中声明的是自愿放弃继承莫顺权遗留下来的,位于东莞市中堂镇蕉利村××号的房地产[其中,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府集用总字第01xxxx73号,字(2011)第19xxxx12号,地上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书]。对此,原告不确认《证明》的关联性,并认为由于四被告并未到国土部门进行放弃该土地使用权的相关登记,故公证属于无效公证。庭审中,被告主张莫顺权的遗产仅包括上述房地产及小汽车一辆,但小汽车已经报废。原告对此表示不清楚莫顺权的遗产情况。以上事实,有人口信息查询表、莫顺权身份证、借款合同、抵押声明、租赁合同、证明、公证书、结婚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廖某是否为适格原告;
二、案涉借款是否真实;
三、原告诉求违约金及利息依据是否充分;
四、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如需要,应如何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虽然原告确认两份《借款合同》正文第一行“廖某”的签名及落款出借人签名处“廖某”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是原告事后添加上去的,但由于被告对《借款合同》中莫顺权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莫顺权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知晓随意将未填写出借人姓名的借款合同交付他人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莫顺权系受到欺诈、胁迫而非自愿出具案涉《借款合同》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廖某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关于借款真实性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已实际发生,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已提供《借款合同》予以证明,且被告对于《借款合同》中莫顺权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虽然被告主张案涉借款并未实际出借,借款事实不成立,并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被继承人莫顺权生前的工作情况。但由于案涉借款金额并非特别巨大,原告主张用经营收入以现金方式支付亦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且即便被继承人莫顺权生前具有固定的工作及稳定的经济收入,亦不能排除其向他人借款的可能性;最后,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继承人莫顺权系在受到欺诈、胁迫等情形下出具案涉《借款合同》的。为此,本院确认被继承人莫顺权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由于原告确认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7日开始的《借款合同》中关于“至2014年04月27日共3个月”的内容是原告事后添加的,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后添加的内容属于莫顺权的真实性意思表示,为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莫顺权在该份《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或被继承人已归还的案涉两次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亦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现诉求归还该笔本金1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5日起的《借款合同》,因原告与莫顺权已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共3个月,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诉求该笔借款本金100000元亦依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两份《借款合同》虽均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借款合同的内容中有载明“其他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在担保人确认的内容中也提及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等可知,原告与莫顺权之间有约定借款利息。对此,
本院认为,两份《借款合同》均未明确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退一步而言,即便正文中有涉及利息等词语,亦只能属于是当事人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视为原告与莫顺权在两份《借款合同》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即原告诉求借款利息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诉求催告后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两份《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人未能依时还款需向出借人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诉求违约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诉求的利息与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由于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继承人莫顺权或被告就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7日开始的《借款合同》涉及的借款100000元进行催款的具体时间,结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日期(2014年12月22日),本院认定2014年12月22日为原告向被告就第一笔借款进行催款的时间,即原告诉求的相应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另一份《借款合同》涉及的借款100000元,因《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即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共3个月,故原告诉求的相应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被告霍某与被继承人莫顺权于××××年××月××日结婚,案涉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霍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和莫顺权已与原告约定案涉债务为莫顺权的个人债务,或其与莫顺权对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晓该约定,故案涉借款应视为霍某与莫顺权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霍某对此应承担清偿责任。至于被告莫某1、袁某、莫某2及莫某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以及第三十三条关于“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虽然被告提交了《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莫某1、袁某、莫某2和霍某已放弃对莫顺权遗产的继承权,但结合《公证书》的内容可知,四被告放弃继承的遗产仅限于莫顺权遗留下来的,位于东莞市中堂镇蕉利村××号的房地产,并非系所有遗产,故不能视为四人已明确放弃继承权。为此,在本案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原告诉求归还本金2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的依据充分的情况下,被告霍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而被告莫某1、袁某、莫某2及莫某3仍应在其继承莫顺权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清偿案涉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廖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别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从2014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莫某1、袁某、莫某2、莫某3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继承莫顺权遗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9.86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廖某负担406元,被告莫某1、袁某、霍某、莫某2及莫某3共同负担313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 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淑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