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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148号

林军申请执行段俊宇、廖婷婷一案的执行查封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军,段俊宇,廖婷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148号申请人林军,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段俊宇,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廖婷婷,女,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大民一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段俊宇、廖婷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廖婷婷与廖绍清、邓丽群共同所有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川路雄飞凯悦星城2幢1-19-11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0112900265号建筑面积为124.3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廖婷婷与廖绍清、邓丽群共同所有的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川路雄飞凯悦星城2幢1-19-11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0112900265号建筑面积为124.3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

二、被执行人廖婷婷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廖婷婷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廖婷婷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任晓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文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