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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民初字第649号

黄X敏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8-08-22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649号原告黄X敏,女。被告吕X学,男。

原告黄X敏与被告吕X学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天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敏及被告吕X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敏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8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2005年7月26日生育长子吕X兴;2007年4月5日生育次子吕某喜;2009年4月15日生育长女吕X燕。我与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同居期间因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家庭矛盾,为此,我被迫离家外出打工为生。现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我不愿与被告维持同居关系,且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特依法诉请处理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用以证明以被告吕X学为户主的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被告吕X学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我不想与原告“离婚”,我要求原告和我回去共同抚养孩子,把家庭搞好。另外,我们欠有外债,只是现在想不起来了,一个星期后我再将债主名单和所欠金额提交法庭。被告吕X学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上列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2005年7月26日生育长子吕X兴;2007年4月5日生育次子吕某喜;2009年4月15日生育长女吕X燕。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其不愿与被告维持同居关系,且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为由,诉请处理孩子的抚养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4年8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原告不愿与被告继续维持同居关系,是其对现有生活状态的选择,依法不受法律约束。故对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对同居期间生育的三个子女,原、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鉴于原告无相对稳定的经济收入、劳动能力也不及被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由原告抚养一个孩子,被告抚养两个孩子较妥。对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同居期间欠有债务,但因其不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这一辩论理由依法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黄X敏与被告吕X学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吕X燕由原告黄X敏抚养,吕X兴、吕某喜由被告吕X学抚养,各自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黄X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原、被告双方均不能再婚。

审判员  马天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