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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执字第8338号之一

李志强与陈圭权、上海罗集思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20-10-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志强;陈圭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闵执字第83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志强,男,1993年8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执行人陈圭权,男,1979年9月18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李志强与被告陈圭权、上海罗集思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5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

一、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李志强精神抚慰金等86,269.40元;二、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强2,300元;

三、被告陈圭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志强3,23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6.43元,由原告负担209.03元,由被告陈圭权负担1,09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因义务人陈圭权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故权利人李志强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陈圭权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陈圭权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陈圭权名下的银行账户、车辆、股票、房产等信息,查得被执行人陈圭权名下银行账户内有存款人民币1,019.04元,已依法扣划至法院账户并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此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此,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50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内容及案件受理费由陈圭权负担的部分,除执行到人民币1,019.04元外,余款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俞海斌

审 判 员  徐 强

代理

审判员  彭 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天娇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