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执字第1-3号

申请人王三信与被执行人贾劝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三信,贾劝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1-3号

申请执行人:王三信,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贾劝良,又名贾国栋,男,汉族,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申请执行人王三信的执行申请,并于2014年11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经调查,被执行人贾劝良(贾国栋)与妻子宋小玲分别在甘肃省农村合作银行宁县平子支行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县平子支行有存款1500元和20050.95元。2014年12月24日本院依法对该存款予以划拨。执行期间,贾劝良自动履行案件款10000元。同时查明,2006年3月23日,王三信与贾劝良达成客车转让协议并交付车辆后,贾劝良在车辆营运中于2006年3月30日在连霍高速公路发生四死多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此后父母先后去世,家庭生活陷入困境。为清偿债务,贾劝良外出打工。经调查,贾劝良现居住在银川市兴庆区大兴乡清水桥村,以打工为主,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与贾劝良谈话,贾劝良计划每年执行案件款20000元,申请人亦同意被执行人的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王三信尚未实现的债权209192元(含申请执行费3374元),应由被执行人贾劝良继续清偿。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或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建军

审判员  李复宗

审判员  郑克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