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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166号

岩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9-06-24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岩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金,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西盟县,佤族,小学文化,住西盟县。2013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于2013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一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金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莉,被告人岩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4时许,被告人岩金窜至景洪市庭源宾馆门前,将被害人吴某的一辆本田WH110T-5型摩托车(云K×××**)盗走,逃至告庄西双景湄公河客栈旁被抓获。经鉴定,本田牌WH110T-5型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114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岩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岩金的照片、户口证明;西盟县公安局新厂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抓获经过;(2013)景刑初字第429号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检查笔录;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赃物辨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领条;景洪南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书;被告人岩金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有关材料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各种量刑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岩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岩金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 郭 琼

审 判 员 :陈美兰

人民陪审员 :宋泽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陶梦诗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