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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397号

陆佩馨与南通新景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通新景置业有限公司,陆佩馨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39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新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跃龙路**号瑞富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施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波,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佩馨。

委托代理人:杨海燕,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同仙,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南通新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陆佩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新景公司高额溢价转让股权,不属于情势变更,因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新景公司系被合作对方逼迫而转让股份,客观情况发生根本性变化,因此解除与陆佩馨的加盟协议符合情势变更的法律规定。(二)原判决认定陆佩馨团队到新景公司后的工作是新景公司高额溢价转让股权的重要原因,并以此作为判决新景公司支付其129.75万元违约金的理由,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三)原判决判令新景公司按照加盟协议中陆佩馨剩余年限薪资的30%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协议并未约定不能提前解除,也未约定解除协议要承担违约责任。(四)原判决判令新景公司支付陆佩馨129.75万元违约金,对新景公司显失公平。综上,新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陆佩馨提交意见称:(一)新景公司转让股权是逐利的商业行为,是其自主选择,不属于不可抗力或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其所谓“被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与事实不符,且事后也未申请撤销。(二)原判决对新景公司转让股权是否获利,以及获利与陆佩馨团队的工作有无因果关系等事实的认定基本属实,但这与新景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关联。该公司系因违约担责,并不以获利为前提条件。(三)是否约定违约金条款不是新景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前提。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四)新景公司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赔偿陆佩馨包括预期利益损失在内的所有损失。陆佩馨遭遇本次事件后,实际上已不可能再找到同等待遇的工作,原判决按陆佩馨协议未履行部分薪资的30%的标准赔偿损失远少于陆佩馨所丧失的就业机会损失。因此,请求驳回新景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新景公司解除与陆佩馨代表经营管理团队所订立的《关于加盟新景公司经营管理“景泰富达”商业的协议》是否符合情势变更原则。新景公司主张其以订立协议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双方无法履行协议为由解除与陆佩馨的劳务合同,符合情势变更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情势变更的起因应是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损害,且应由受损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变更、解除合同。本案中新景公司出售股权是其主动的商业选择,且无论是否“被迫”,均不可能达到社会环境异常变动的程度,故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的情形,且新景公司系自行通知陆佩馨解除双方协议,不符合“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程序要件,因此,新景公司以订立协议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协议无法履行为由解除与陆佩馨团队的合作协议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定条件,构成违约解除。(二)关于原判决将陆佩馨的损失认定为《关于加盟新景公司经营管理“景泰富达”商业的协议》未履行部分薪资的30%是否适当。新景公司单方违约解除与陆佩馨经营管理团队的合同,无论其是否高额溢价转让股权,以及陆佩馨经营管理团队的工作对新景公司股权转让价格是否有影响,其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陆佩馨等人因其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判决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陆佩馨的损失认定为协议未履行部分薪资的30%,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新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南通新景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武 孙

审 判 员  刘嗣寰

代理

审判员  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