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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536号

陈×1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53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1,男,45岁(1969年7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被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后脱保,于2014年3月18日被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1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24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相关证据,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陈×1与被害人曾×(男,33岁)原系雇佣关系,2013年3月17日双方解除雇佣关系,并结清薪酬。次日10时许,被告人陈×1未经被害人曾×许可,私自开锁进入本市海淀区龚村西口被害人曾×租用的仓库内,以人民币11500元的价格将被害人存放在此的白胡椒粒400斤、大料650斤、黄花菜200斤、紫菜30斤卖给宁×,后离开北京。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1670元。当日,被害人曾×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3月29日,公安机关经上网追逃,滕州市公安局洪绪派出所民警,前往陈×1家对陈×1实施抓捕。在抓捕过程中,陈×1为逃避抓捕从自家二楼跳窗逃跑时摔伤。抓捕后,民警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将陈×1送往医院救治,并在民警监控下接受治疗;同年4月3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1刑事拘留,因其伤情未愈,于当日取保候审;后陈×1病愈后,经多次传讯不到案,脱保在逃;2014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1再次抓获。案发后,宁×将涉案货物移交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协调下,宁×支付给被害人曾×人民币8000元,公安机关将涉案货物发还宁×。现被告人陈×1所得赃款未起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1的供述,被害人曾×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录音资料,证人王×、高×、陈×2、张×的证言,涉案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检测报告,证明,进货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陈×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陈×1向被害人曾×退赔人民币一万三千六百七十元。上诉人陈×1的上诉理由为,其未实施盗窃行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庭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1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陈×1所提未实施盗窃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有被害人曾×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宁×、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陈×1与曾×解除雇佣关系后,未经曾×允许,私自打开曾×的仓库,将涉案货物低价出售给宁×和赵×,且一审开庭时宁×出庭作证,当场指证陈×1为低价出售货物的人;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录音资料证明,陈×1在被问及货物是否为盗窃所得时,答复宁×称货是自己的、不是偷的,对低价出售货物的情况进行了佐证。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该盗窃行为系陈×1实施。对于上诉人陈×1所提未实施盗窃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陈×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 炜

代理

审判员 张 静

代理

审判员 宋振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