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槐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系原济南忠三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1991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10月2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庄文飞,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卓希,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珊珊、代理检察员张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庄文飞、李卓希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2月23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3月10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成立济南忠三经贸有限公司,并以忠三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报纸刊登投资理财广告,吸款人郭某某、张某、李某某、尹某某看到广告先后到本市槐荫区经二纬九路润丰银行5楼与张某某达成高息存款协议。2010年7月24日,尹某某在月息5%的承诺下投入忠三经贸有限公司142500元;2010年9月6日,张某以月息4%的承诺下,投入忠三有限公司288000元;2011年3月19日,郭某某在张某某月息4.5%的承诺下通过银行转款方式投入忠三经贸公司191000元;2011年5月31日,李某某在张某某月息4条件下,投入忠三有限公司96000元。综上,张某某向4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17500元。2014年1月24日,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将郭某某投入的191000元用于向张某归还借款,案发前已归还尹某某15000元,归还张某25000元,共计归还231000元,给上述吸款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8650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证明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没有提出辩解理由。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前归还了被害人部分借款,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张某某及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济南忠三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三公司)系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5月26日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五金交电、日用品等、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劳务分包等、投资咨询(不含金融、证券、期货咨询),忠三公司成立后未实际开展过经营活动,2014年2月11日,忠三公司因不依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吊销。2010年,张某某以忠三公司的名义在《齐鲁晚报》、《山东商报》等报纸发布理财广告后,采取签订借款协议委托理财、高息回报的手段在本市槐荫区经二纬九路润丰银行五楼办公室向看到其发布的广告后前来咨询的被害人郭某某、张某、李某某、尹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存款。其中,2010年7月24日,以月息5%吸收尹某某存款142500元;2010年9月6日,以月息4%吸收张某存款288000元;2011年3月19日,以月息4.5%吸收郭某某存款191000元;2011年5月31日,以月息4%吸收李某某存款96000元。以上,张某某向4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717500元,已返还本金231000元,未返还本金486500元。2014年1月24日,张某某在太原市亲贤北街中国人民银行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出具的答复意见证明:忠三公司系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5月26日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五金交电、日用品等、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劳务分包等、投资咨询(不含金融、证券、期货咨询),2014年2月11日,忠三公司因不依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吊销;忠三公司未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过相关申请,不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设立及监管的机构,在省内不具备面向公众吸收存款的资格。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据、收款收据、共同还款保证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和忠三公司的营业执照、张某某的户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1年4月份,其在报纸上看到忠三公司做的投资理财广告联系了被告人张某某,过了几天,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自己的公司投资,同年5月份,其来到槐荫区嘉华商场对面一信用社五楼张某某的办公室听了张某某的介绍,5月31日,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4340622340149196账户将96000元汇入张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6227002349161825049,张某某给其出具了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共同还款保证书,并口头约定月息4分、借期半年,并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为其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之后张某某再没有给过其本金和利息,2012年4、5月份,其就无法与张某某取得联系,其处也没有张某某欠其他人的欠条。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据、收款收据、共同还款保证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和忠三公司的营业执照、张某某户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0年8、9月份,其在报纸上看到忠三公司做的投资广告后多次到该公司在本市槐荫区纬十一路的办公室,后与被告人张某某商量在忠三公司投资300000元,同年9月6日,其与张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在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后,其通过银行将288000元汇给了张某某,张某某给其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2011年3月份的一天,郭某某到张某某的公司投钱,其跟着张某某、郭某某来到燕山附近的一个招商银行,张某某让其开了个账户、不让其多说话,并让郭某某转给其191000元算是还给其的借款;其只拿了张某某的电脑当时就卖给一个收购家具的人了。4.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电话记录及其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条、共同还款保证书、张某某户口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2010年6月份,其在《齐鲁晚报》上看到忠三公司做的投资理财广告联系了被告人张某某,过了几天,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忠三公司投资,同年7月份,其来到本市槐荫区嘉华商场对面一信用社五楼张某某的办公室听了张某某的介绍,7月23日,在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7500元后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5522452340060566账户将142500元汇入张某某的6227002349161825049账户,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张某某给其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共同还款保证书并口头约定月息5分,之后给了其二个月的15000元利息,至今还欠其127500元。5.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复件、借款协议书、借据、收款收据、承诺协议、借款证明、借条、招商银行个人存取款凭条、委托证明书和债权转让通知证明:2011年3月,其在报纸上看到忠三公司吸收投资的广告后通过1870541****电话联系了被告人张某某,此后张某某多次与其联系借钱搞经营,其在本市槐荫区经二纬九路润丰银行五楼张某某的办公室与张某某见了面,张某某说自己的公司专搞投资理财、利润回报率高,后其于同年3月19日将200000元通过招商银行汇给了张某某称为会计的张某531140041310201账户,并签订合同约定月息4.5%、借期三个月,张某某先将一个月的利息扣除收了其191000元,还是写了200000元的借条,张某某还将公司手续、身份证和齐河晏城镇土地租赁合同的复印件给其看了,此后其多次找张某某,张某某答应在同年5月20日还钱,但到期限后张某某一直不能还钱,后张某某将段振华、张相锋的借条给了其并给其出具了委托证明书、债权转让通知,让其和张某自己向借张某某钱的段振华、张相锋、王长国、宋士华要钱,但这些人都找不到。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因在其工作的山东商报刊登投资理财的广告而与其熟悉,有几期的广告费3100元是其帮着张某某垫上的,后其找张某某要回了600元,还有2500元没有要回。7.齐鲁银行济南槐荫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历史查询单证明:忠三公司的账户在公司注册成立后仅有小额资金流转,未进行过实际经营活动。8.《山东商报》分类广告证明:2010年10月8日至10月28日、2011年3月1日至3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忠三投资咨询”的名义在《山东商报》发布“专业闲钱理财、各类抵押贷款、有偿业务介绍”的广告,联系电话1870541****、1506908****、1572515****。9.齐河县晏北街道办事处宗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08年10月19日,该村曾与被告人张某某的济南金森林木材包装厂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合同,合同只有一份由张某某持有,张某某从未支付过租金,合同一直未生效,该租赁合同的土地现已租给本村村民。10.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1991)济历城法刑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鲁宁监狱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1991年4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10月28日减刑释放。11.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药山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王村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月15日,药山派出所接被害人郭某某报案称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于2014年1月9日立案侦查,后将张某某列为网上逃犯进行追逃,同年1月24日,王村派出所接指令发现张某某在太原市亲贤北街中国人民银行办理业务,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张某某抓获。1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交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节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可,案发前已部分返还存款,但其有犯罪前科,仍有大部分赃款未追回,故对其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款48650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 晖
人民陪审员 付玉俊
人民陪审员 华凤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达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在,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