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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961号

上诉人王才毕与被上诉人叶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王才毕,叶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才毕,女,汉族,1972年4月30日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军,男,汉族,1989年10月25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叶广明(系叶军父亲),男,汉族,1966年5月9日生,无业。上诉人王才毕与被上诉人叶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栖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王才毕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才毕、被上诉人叶军的委托代理人叶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王才毕的丈夫秦万顺系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中国水泥厂菜市场餐饮服务个体工商户,其摊位和叶军父母摊位相邻。2014年2月10日14时许,王才毕与叶军母亲孙顺荣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经民警及时处理,双方纠纷得以平息。当天15时许,叶军带人到王才毕店里准备闹事,被现场110民警制止。之后,王才毕和秦万顺收摊停业,被110民警带到派出所接受询问。2014年9月26日,王才毕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叶军赔偿其误工费1000元、食物损失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才毕因为被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而收摊停业,造成误工损失,该损失并非叶军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王才毕要求叶军赔偿误工费1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王才毕要求叶军赔偿食物损失10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食物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了损害,故原审法院对此诉请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才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才毕负担。一审宣判后,王才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理由:1、叶军有侵权事实,双方发生纠纷有报警纪录,同时110民警也到场,可以证明王才毕与叶军发生纠纷的事实;2、叶军的侵权行为造成王才毕的财物损失及停业损失,叶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叶军口头答辩称:王才毕完全是无中生有,叶军不在现场,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才毕与其丈夫秦万顺在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中国水泥厂菜市场共同经营餐饮服务,摊位面积约15平方米,还雇了1人洗碗、收桌子。王才毕家的摊位与叶军父母家的摊位相邻,此前王才毕与叶军相互认识。事发当天,叶军没有损坏王才毕家摊位上的物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王才毕主张的误工费1000元,王才毕因为被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而收摊停业,造成误工损失,该损失并非叶军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原审法院对王才毕主张的误工费1000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王才毕主张的食物损失1000元,王才毕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叶军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发生食物损失1000元,故原审法院对王才毕主张的食物损失1000元未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才毕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才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海英

审 判 员  钱发洪

代理

审判员  王志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查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