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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金初字第82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与顾朝武、顾树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8-12-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顾朝武;顾树山;顾安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金初字第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邓永飞,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峻峰,男,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献忠,男,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顾某某,男,生于1981年12月20日,汉族,住商水县。被告顾某某1,男,生于1974年6月10日,汉族,住商水县。被告顾某某2,男,生于1965年8月10日,汉族,住商水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诉被告顾某某、顾某某1、顾某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许峻峰、周献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顾某某1、顾某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顾某某在我行贷款30000元,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并由被告顾某某1、顾某某2连带担保,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清偿。为此起诉,要求三被告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三被告均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三被告及其妻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系复印件);2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3页及利率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未偿还的事实。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9日被告顾某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额度有效期至2012年6月28日。合同约定被告顾某某可在额度有效期内从原告处循环贷款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此款用于个人的生产经营,并由被告顾某某1、顾某某2作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5000元。被告顾某某于2011年10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时利率为年利率9厘184,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分3厘776,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顾某某在原告处贷款未全部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顾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是引起此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应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被告顾某某1、顾某某2为被告顾某某贷款时作了连带责任的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债务的余额以双方约定的为准。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合法、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9厘184,逾期利率为年利1分3厘776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顾某某1、顾某某2对上述债务在45000元之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勉

审 判 员  王宁华

人民陪审员  张莹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树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