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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214号

张新生与王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新生;王学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214号原告张新生,男,汉族,1962年12月25日出生,住汝南县汝宁镇大桥东街133号。身份证号码:412826196212250013。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文,男,汉族,1960年6月15日出生,住平舆县射桥镇永塘村委王楼集。身份证号码:412827196006153059。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新生诉被告王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文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王学文的委托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生诉称,其系饲料经销商,被告有一养猪场。从2007年起双方开始发生买卖关系。被告共欠其饲料款41700元,后被告支付20000元,退饲料10袋,下欠20000元被告拒不偿还。请求被告支付下欠的2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学文辩称,不欠原告饲料款,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与原告已结算完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王学文多次购买原告张新生的饲料。原告提交7张条,其中被告王学文出具的有4张:2007年8月31日下欠4950元;2007年9月22日收到4290元的饲料;2007年9月30日收到10760元饲料;2007年11月14日收到12480元饲料未付款。

被告辩称该4笔款已付清。另有一张1月22号欠款4420元的欠条,原告称系被告王学文儿子王华兵出具;11月17号欠条一张,原告称当日王学文在驻马店给其母亲看病,由王学文的饲养员臧新国收到4800元的饲料后出具的欠条,当日退价值1700元的颗粒料10袋。

被告辩称该两笔借款欠条不是王学文书写,不予认可。原告自己书写的总条一张:总计41700元,元月30号汇款2万,余2万。该欠款20000元被告王学文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7张欠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新生提交计款41700元的6张欠条,自认被告王学文已支付20000元,并退还价值1700元的饲料,要求被告王学文支付下欠的饲料款20000元。

被告辩称,已与原告结算完毕,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王华兵出具的4420元欠条,臧新国出具的4800元欠条,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王华兵、臧新国与被告王学文之间的关系,对该两笔计款9220元,本院不予支持,可待有其他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王学文出具的4张欠条,共计32480元,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原告自认被告王学文已支付的20000元,退还价值1700元的饲料,被告王学文应向原告张新生支付饲料款10780元。原告请求的利息,当庭放弃,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新生支付饲料款10780元。

二、驳回原告张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学文负担100元,原告张新生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