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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41号

彭云龙、李崇辉等与周会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9-06-03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彭云龙;李崇辉;赵兴忠;周会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西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彭云龙,男,1980年1月17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昆明市东川区汤丹镇中山村委会中山小组农民,住。原告李崇辉(曾用名:陈查姐),女,1970年8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威宁县新发乡中寨村中营小组农民,住该组。原告赵兴忠,男,1954年6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水城县双戛乡马戛村**农民,住该组。委托代理人任俊,男,东川桂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会兵,男,1970年9月6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东川区汤丹镇黄草坪村委会中村小组农民,住。委托代理人尹加权,男,红土地镇司法所干部,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西山支公司。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李浩,系分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彭云龙、李崇辉、赵兴忠诉被告周会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西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彭云龙、李崇辉、赵兴忠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彭云龙、李崇辉、赵兴忠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云龙、李崇辉、赵兴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免征。

审 判 长 郑 波

人民陪审员 陈 琪

人民陪审员 贺光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符睿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