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S556号原告上海燕东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375号103室。法定代表人周秋燕,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东,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青海东路284号,系原告员工。被告上展餐饮集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广华街48号广发商业中心22楼2210室。被告上亨餐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胶州路945、949、951、953、957号201-260室。法定代表人许家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燕东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展餐饮集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展公司)、被告上亨餐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东、被告上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展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燕东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上展公司系生意伙伴,2011年开始合作,由原告向被告上展公司供应冻品等食材。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上展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从2013年5月10日至8月10日,被告上展公司共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22290元(以下币种同),由被告方李家铨签字的对账单为证。由于实际收货人为被告上亨公司,所以被告上亨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7月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和1万元,尚余382290元货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上亨公司向原告开具一系列支票,原告前往银行承兑,被告知存款不足,截至目前为止,剩余382290元货款两被告均未能支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展公司偿还原告货款共计382290元整;2、被告上亨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展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上亨公司辩称,首先,本案系争合同中未约定法律适用,故本案应适用香港地区法律。其次,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亨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系争买卖合同,也没有向原告购买所述货物,亦未找到收取原告货物的记录。对于原告称李家铨签字的对账单,其真实性不认可,李家铨并非上亨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上亨公司作出任何承诺,从内容上看,该份对账单意思表示也不明确,根本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另外,本案系争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上展公司,即便过程中存在被告上亨公司有货物代收或款项代付行为,也无法构成原告和被告上亨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于被告上亨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上展公司签订《供货合约书》一份,约定原告按被告上展公司要求提供“上亨餐厅”冻品;原告每月20日必须提交下月报价单;原告提供45天结算暂缓期给被告上展公司;原告每月30日前提交货物对账单、每月15日向被告上展公司财务部结算货款(支票形式付款)。另查明,原告持有被告上亨公司开具的8张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具体情况如下:1、编号分别为00972333、00972334及00972335的三张支票,金额均为28430元,收款人处均为空白,出票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18日、5月25日及5月31日;2、编号分别为00972349、00972350及00121776的三张支票,金额均为28230元,收款人处均为空白,出票日期分别为2013年6月8日、6月15日及6月22日;3、编号分别为00875956、00875964的两张支票,金额均为60625元、收款人均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街道红东副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红东经营部),出票日期分别为2013年2月15日和2月23日,后该两张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退票。原告解释称,红东经营部系原告代理人张红东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张红东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秋燕为夫妻关系,出票日期在后的6张支票因被告方称银行账户中无款,故未交至银行。再查明,被告上展公司系注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3日成立,董事成员为梁丽冰、邝建行、许家衡及李家铨。被告上亨公司系注册于本市的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成立,其出资人为被告上展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许家衡。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履行了送货义务,向本院提供2012年8月至12月的送货单一组,其上载明了品名、数量及单价,但收货人签字处多为“华”、“黄”及无法辨认的签名。
被告上亨公司对此表示,送货单上无被告上亨公司的盖章,不认可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此组送货单与被告上亨公司有关。原告还为证明本案系争的欠款金额,提供手写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上亨11月份69070.12月份61990.2012年3月3日李家铨合计422290元”,以及原告与“李总上享”的往来短信,短信中提及总金额为422290元,并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划款凭证2张,其上显示付款人为“黄益盛”、“梁添喜”,金额共计4万元,被告上亨公司对此表示对账单系伪造的,意思表示不明确,且与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日期自2012年8月至12月,但原告所谓对账单的日期为2012年3月3日,有悖常理;至于短信的形式上真实性不予确认,也无法确认短信相对方的身份;两张划款凭证上的付款人与本案无关,故该凭证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合约书》、支票、退票通知、红东经营部营业执照、两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手写对账单、短信记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审理中,本院鉴于许家衡既是被告上展公司的董事成员,又是被告上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被告上亨公司通知许家衡本人到庭陈述事实,被告上亨公司表示其不能到庭。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由于被告上展公司系香港地区的公司,故本案系涉港民商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本案参照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原则确定本案应当适用的实体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来确定选择适用的法律。本案中,原、被告未通过系争买卖合同来确定法律适用,且被告上展公司并未到庭应诉,原、被告各方亦无法在审理中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故本案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适用的法律。本案原告、被告上亨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上海市,系争合同履行地亦在上海市,上海市系与系争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对于被告上亨公司提出应适用香港地区法律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上展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在被告上展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供货合约书》、手写对账单、短信记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主张所依据的事实。
原告与被告上展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并交付了货物,被告上展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上展公司支付货款38229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上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应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上亨公司与被告上展公司系两个依法独立成立的法人,各自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而被告上亨公司并非《供货合约书》的当事人,其亦未与原告就被告上展公司的相关债务作出承担连带责任之约定,且我国法律就本案中的情形亦未有类似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至于被告上亨公司的付款行为,不能视为其就本案系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所谓李家铨系被告上亨公司的工作人员之观点,亦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现有证据仅显示李家铨系被告上展公司的董事。故原告仅凭被告上亨公司开具支票的付款行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上亨公司应对被告上展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情形下,本院无法认定被告上亨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上亨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展餐饮集团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燕东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2290元;
二、对原告上海燕东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34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均已预付),均由被告上展餐饮集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燕东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上亨餐饮(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上展餐饮集团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巧凤
代理
审判员 张蓓雯
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