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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二初字第43号

陈高深与张荣冰、汪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8-07-31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陈高深,个体工商户。被告张荣冰,经商。委托代理人汪志雄、张玉梅,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翔,家务,系被告张荣冰之妻。委托代理人汪志雄、张玉梅,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高深诉被告张荣冰、汪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柴润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高深、被告汪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高深诉称,2014年5月29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期为10天,两被告并书面承诺:到期保证归还,到期不还,承担每天1%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荣冰辩称:

一、被告张荣冰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荣冰只是一名出租车司机,靠跑车养家糊口,被告汪翔也是一名家庭妇女,根本未有任何经营需要去借款,也无经济能力去借款和还款。原告和担保人、徐学友串通一气,欺骗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理应认定借条无效。另外,两被告并没有收到借款,因此该借款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实际借款人是适格被告是徐学友,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三、本案担保人陈国华对借款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四、本案实际借款金额是237,500元,而不是250,000元。

五、徐学友已经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27,500元。综上,两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张荣冰、汪翔向原告陈高深借款237,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8日止,到期不还,承担每天1%的违约金。案外人陈国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尔后原告向被告给付了该237,5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了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荣冰、汪翔向原告陈高深借款237,5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未按期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7,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了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行为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徐学友,其是在被案外人陈国华、徐学友欺骗的前提下在借条上签的字,且徐学友已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了上述主张,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案外人陈国华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理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陈国华并未书面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任意选择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荣冰、汪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付原告陈高深借款本金23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荣冰、汪翔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柴润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林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