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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商初字第39号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万紫巷支行与周大勇等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万紫巷支行,周大勇,王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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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商初字第39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万紫巷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陈立萌,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楼健,男,汉族,1974年6月11日出生,该支行员工,住济南市。被告周大勇,男,汉族,1971年7月16日出生,住章丘市。被告王玲(系周大勇之妻),女,汉族,1971年7月31日出生,住章丘市。

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万紫巷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与被告周大勇、王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善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楼健、,被告周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玲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鲁银行诉称,2008年2月1日,周大勇、王玲与我行签订2008年商万个借字第0801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大勇、王玲向我行借款16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2008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同日,被告周大勇、王玲同原告签订了2008年商万个借抵字第08017号《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我行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上述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我行借款本金48943.71元,利息23402.7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周大勇、王玲偿还借款本金48943.71元,利息23402.77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以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新增利息;判令被告王玲对被告周大勇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应由各被告承担。原告齐鲁银行提供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凭证。

被告周大勇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被告王玲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出庭。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周大勇、王玲与齐鲁银我行签订2008年商万个借字第0801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大勇、王玲向我行借款16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2008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借款凭证载明实际放款日为2008年2月2日。合同执行期限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贷款发放后,如遇法定利率调整,则在调整后的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同比率浮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周大勇、王玲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日,被告周大勇、王玲同原告签订了2008年商万个借抵字第08017号《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周大勇将其位于章丘市文祖镇政府驻地房产一套(证号为文060**号)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应偿还给抵押权人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物保管费、实现债权及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上述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943.71元,利息23402.7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周大勇、王玲偿还借款本金48943.71元,利息23402.77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以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新增利息;判令被告王玲对被告周大勇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应由各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齐鲁银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齐鲁银行与被告周大勇、王玲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原告齐鲁银行与被告周大勇、王���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如实履行。原告齐鲁银行按约贷出款项后,被告周大勇、王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齐鲁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大勇归还欠款本金48943.71元及利息23402.77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大勇偿付以本金48943.7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玲对被告周大勇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王玲为借款人已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系重复起诉,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大勇、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万紫巷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8943.71及利息23402.77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

二、被告周大勇、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48943.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万紫巷支行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均由被告周大勇、王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善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纪建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