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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1400号

张胜利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张胜利,张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利,男,1958年3月3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衡,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张胜利、上诉人张衡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570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张胜利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月21日,我委托张衡帮忙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京PBW×××红色夏利小客车一辆(价格:6500元),通过过户方式将红色夏利小客车变更车牌号为京QEP×××,张衡帮我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过户后,对方将车辆占有使用,拒绝返还我的车辆及车辆相关手续,给我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后我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要求:1、张衡返还我车牌号为京QEP×××的红色夏利小客车一辆及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保险单、过户发票;2、张衡赔偿损失2万元;诉讼费用由张衡承担。张衡辩称:张胜利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我并非帮助其代买车辆,是我用3万元购买了张胜利的购车指标,后自己通过拍卖方式购买的该车,车款系我支付,车辆及相关材料确实在我这里,我不同意赔偿对方损失。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北京美奥汇信汽车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显示:拍卖车牌品牌型号京PBW×××夏利,成交价格为6500元,同日,拍卖成交佣金确认书显示拍卖车辆的佣金为130+500,总计7130元,标明为现金收讫,上述均有张衡签字。2013年1月24日,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买方张胜利、卖方张轶海、车牌照号为京PBW×××,厂牌型号为夏利TJ×××,车价合计8000元。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编号为110001073485,车辆品牌夏利、车辆型号为TJ×××;2009年7月18日,该车辆转移登记至张轶海名下,车牌号为京PBW×××;2013年1月24日,该车辆转移登记至张胜利名下,获得方式为购买,机动车登记编号:京QEP×××。张胜利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号牌号码为京QEP×××,品牌型号为夏利TJ×××。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胜利称因张衡系拍卖会员,故委托张衡通过拍卖方式购买上述车辆,并将钱款交给张衡让其交纳车款及佣金等,后又让张衡帮忙办理车辆保险,该相关材料才一直在张衡处;但在法院释明的情况下,张胜利未提供相关委托手续、钱款来源及交付给张衡的证据;张衡对张胜利上述陈述内容不予认可,称未收到张胜利的委托购买车辆,拍卖车辆并不要求必须为会员,实际情况是其以3万元购买了张胜利的指标,并自行支付钱款购买上述车辆,故该车的相关材料也在自己手里;在法院释明的情况下,张衡称因系其支付的上述车款故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另,其未提供双方关于车辆指标协商事宜等证据。另,两人均确认上述车辆未办理相关车辆保险手续。另,张胜利提供出租购车指标合同书,称因张衡未返还车辆,故其于2013年3月29日购买案外人的购车指标,每月支付300元。另查,车牌号为京QEP×××的红色夏利小客车一辆现在张衡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发票现作为证据存于本案卷宗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来看,诉争车辆的买受人系张胜利,且登记在张胜利的名下;而张衡称购买车辆指标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认定张胜利系诉争车辆的产权人,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张衡负有向张胜利返还诉争车辆及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的义务。双方确认未办理保险手续,故张胜利要求返还保险,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胜利称因租用案外人的购车指标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另,张胜利未提供交纳车款等证据,且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佣金确认书均显示为张衡签字,故应认定系张衡交付购车款,现张衡在本案中主张购车款,故张胜利应予返还。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

一、张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胜利红色夏利小客车一辆(车牌号为京QEP×××、品牌型号为TJ×××)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110001073485)、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

二、张胜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衡购车款七千一百三十元;

三、驳回张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张胜利、张衡均不服,张胜利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不应全额返还购车款并应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张衡以原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在本院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张胜利和张衡均对各自上诉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佣金确认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胜利应否全额返还购车款且张衡应否赔偿张胜利经济损失及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车辆的买受人系张胜利,且该车辆登记在张胜利的名下,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张衡负有向张胜利返还诉争车辆及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的义务。因诉争车辆的费用系张衡交纳,张胜利应当全额返还。张胜利诉称因租用案外人的购车指标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的理由,因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衡提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是指原审更换

人民陪审员,对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不属于程序违法的范围。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均应以物权登记为准,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张胜利坚持不应全额返还购车款并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衡坚持原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张胜利负担230元(已交纳),由张衡负担2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张胜利负担233元(已交纳),由张衡负担23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曙钊

审判员  孙建强

审判员  史佳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果满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