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商初字第30号原告怀来联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土木镇甲咀村110国道沙城收费站东,组织机构代码56047628-5。法定代表人王书丛,该公司经理。被告杨长锁,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沽源县。被告闫启军,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
原告怀来联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长锁、闫启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依法审查,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管辖地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怀来县人民法院,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怀来联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福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