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麻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茂华,男,1985年12月4日生,身份证号码:532624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麻栗坡县人,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大坪镇马达村委会茶叶箐村*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字(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茂华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洪、代理检察员张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茂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李茂华在大坪街街头购得射钉枪一支及射钉枪子弹16发,在购买后,非法改制成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经鉴定,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茂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制造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茂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李茂华在大坪街街头一商店内购买射钉器、基座、枪管及射钉弹16发,后非法将射钉器改制成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经鉴定,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查获枪支后对涉案枪支、子弹进行拍照固定的事实。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系特情人员举报至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立案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茂华1985年12月4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前科查询记录、网上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记录,证实被告人李茂华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4)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13日,麻栗坡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李茂华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3日民警持传唤证传唤被告人李茂华到麻栗坡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区接受调查,在传唤过程中配合工作,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李茂华的射钉枪1支,射钉枪子弹16发。(7)处理清单,证实已将扣押被告人李茂华的射钉枪1支,射钉枪子弹16发移交麻栗坡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3、证人证言(1)熊代芬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李茂华有一支改装过的射钉枪,因为种了很多三七,平时守三七地的人很少,准备用枪来守三七。(2)李兴富的证言,证实其与李茂华系亲戚关系,李茂华有枪的事是被公安机关查获之后其才知道,其具备作为担保人的条件,自愿作为李茂华取保候审的保证人。4、被告人李茂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购买射钉枪的地点、金额以及是如何改装射钉枪的过程,射钉枪主要是用于守三七。5、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文山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文)公(刑)鉴(痕)字[2014]176号枪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2)麻栗坡县公安局麻公(刑)鉴通字[2014]18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李茂华,未提出异议。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茂华对现场进行辨认时,侦查人员以照片的形式进行了固定。(2)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茂华对射钉枪及射钉枪子弹进行辨认时,侦查人员以笔录和照片的形式进行了固定。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茂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茂华应依法惩罚。庭审中,被告人李茂华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鉴于被告人李茂华非法制造的枪支,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李茂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茂华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存放于麻栗坡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的射钉枪一支、射钉枪子弹十六发由公安机关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谌素荣
审 判 员 郝厚茗
人民陪审员 毛正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忠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