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商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卡拓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曙光村。法定代表人沈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东方,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健。委托代理人徐东方,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原被上诉人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29号。委托代理人高学斌,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陈茵茵。委托代理人陈道兴。原审被告常州水秀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朝阳村委。法定代表人杨国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常州市浙岭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茶山街道勤丰村委杨家村88号。法定代表人许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常州必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茶山街道勤丰村委杨家村88号。法定代表人许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常州浙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茶山街道勤丰村委杨家村88号。法定代表人许燕,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葛晓峰。原审被告沈惠芬。原审被告许强。原审被告钟翔云。原审被告许燕。原审被告杨国明。原审被告廉小庆。上诉人常州卡拓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拓公司)、沈健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原审被告常州水秀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秀公司)、常州市浙岭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岭公司)、常州必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成公司)、常州浙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美公司)、葛晓峰、沈健、沈惠芬、许强、陈茵茵、钟翔云、许燕、杨国明、廉小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3)天商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于2014年7月10日将本案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南京东方资产公司),且按程序进行了公告,现南京东方资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公告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卡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健、委托代理人徐东方,被上诉人南京东方资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学斌、原审被告陈茵茵委托代理人陈道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水秀公司、浙岭公司、必成公司、浙美公司、葛晓峰、沈惠芬、许强、钟翔云、许燕、杨国明、廉小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原审诉称:2011年2月1日,水秀公司、浙岭公司、卡拓公司、必成公司、浙美公司与我行订立《联贷联保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我行向水秀公司、浙岭公司、卡拓公司、必成公司、浙美公司授信的总额度为1000万元,其中水秀公司、浙岭公司、卡拓公司、必成公司、浙美公司各2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20日,并约定任一借款人均对其他借款人在合同项下对我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约定水秀公司、浙岭公司、卡拓公司、必成公司、浙美公司按借款本金的20%各自存入银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各40万元。同时葛晓峰、沈健、沈惠芬、许强、陈茵茵、钟翔云、许燕、杨国明、廉小庆均分别在2011年2月1日、2012年1月18日两次与我行签订了《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均为水秀公司、浙岭公司、卡拓公司、必成公司、浙美公司因上述《联贷联保授信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20日水秀公司与我行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至2012年7月1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93%。现该借款已经逾期,水秀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我行于2012年7月19日扣收了水秀公司账户余额3.58元、于2012年8月1日扣收了水秀公司账户余额36514.22元、于2012年8月10日扣收了水秀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余额411969.84元(含40万元产生的利息)后,水秀公司仍欠我行借款本金1551512.36元及相应利息未能归还,故我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水秀公司立即归还本金1551512.36元及利息152714.9元(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并支付2013年4月2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浙岭公司、卡拓公司、必成公司、浙美公司、葛晓峰、沈健、沈惠芬、许强、陈茵茵、钟翔云、许燕、杨国明、廉小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水秀公司、浙岭公司、卡拓公司、必成公司、浙美公司、葛晓峰、沈健、沈惠芬、许强、陈茵茵、钟翔云、许燕、杨国明、廉小庆负担。卡拓公司原审辩称:对联贷联保合同没有异议。但是既然是“联贷联保”,那么必须五家公司都参与才对,现在卡拓公司没有参与借款,故不能成立“联贷联保”,我公司不需要对其他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沈健原审辩称:我确实在2011年2月1日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签订过一份《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该保证书上我的签名是我所签,指纹也为我本人所按捺,但是“沈惠芬”的签名是我代妻子沈惠芬所签,指纹也为我代替她所按捺,签字的时候她不知道,但是回去了她知道这个事情后不同意担保,还去银行反映过情况。2012年1月18日的那份保证书上“沈健”和“沈惠芬”的签名均不是我们本人所签,指纹也不是我们本人按捺,我们对此不知情。另外,我认为,2011年2月1日的保证书只能对应2011年的那笔借款,不能延续对应2012年1月18日的借款,我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而且,保证书上约定“银行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的,除增加借款金额、变更借款期限以外的均无须征得本保证人同意,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不因此减免”,故再次发放贷款应属于须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在2012年再次发放贷款时未征得我的同意,我也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还有既然是“联贷联保”,那么必须五家公司都参与才对,现在卡拓公司没有参与,故不能成立“联贷联保”,我个人也不需要对其他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要求驳回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对我的诉讼请求。沈惠芬原审辩称:2011年2月1日那份《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上我没有签名及按捺指纹。2012年1月18日的那份保证书,我和“沈健”的签名均不是我们本人所签,指纹也不是我们本人按捺,我们对此不知情。其余答辩意见与沈健一致。综上,要求驳回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对我的诉讼请求。陈茵茵原审辩称:2011年2月1日与2012年1月18日两份《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上的“陈茵茵”均不是我本人所签,指纹也不是我本人按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要求驳回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对我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我方预交的鉴定费用。另外,我与许强原系夫妻,但是我们于2011年7月14日就已经离婚。许燕原审辩称:2011年2月1日与2012年1月18日两份《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上的“许燕”均不是我本人所签,指纹也不是我本人按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要求驳回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对我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我方预交的鉴定费用。水秀公司、浙岭公司、必成公司、浙美公司、葛晓峰、许强、钟翔云、杨国明、廉小庆均未答辩。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为证明所诉事实,提供了《联贷联保授信合同》一份,2011年2月1日分别由葛晓峰、沈健、沈惠芬、许强、陈茵茵、钟翔云、许燕、杨国明、廉小庆签名并按捺指纹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2012年1月18日分别由葛晓峰、许强、陈茵茵、钟翔云、许燕、杨国明、廉小庆签名并按捺指纹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以及水秀公司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说明、扣款凭证以及相关单位、人员的营业执照、身份资料。2012年1月18日与沈健、沈惠芬签订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卡拓公司对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联贷联保授信合同》及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由法庭依法认定。沈健对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联贷联保授信合同》及卡拓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本人与沈惠芬的身份资料没有异议;对2012年1月18日我与沈惠芬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出具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中我本人的签名及指纹予以认可,对沈惠芬的签名和指纹因是我代签、代为按捺故不予认可;对2012年1月18日我与“沈惠芬”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出具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即使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在庭审中不作为证据提出,但是因其中我与“沈惠芬”的签名及指纹均不是我们本人所签、所按捺,我也要向法庭说明;其余证据由法庭依法认定。沈健为证明其质证意见,申请对2012年1月18日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中“沈健”签名及按捺的指纹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亦表示同意并就送检对比件达成一致意见,经由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2年1月18日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中“沈健”签名及按捺的指纹均不是沈健本人所留,并因鉴定发生鉴定费3400元。江苏银行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的质证意见为不申请重新鉴定并由法庭依法认定。沈惠芬对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本人与沈健的身份资料没有异议;对2011年2月1日我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出具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中我的签名和指纹因不是我本人所留故不予认可;对2012年1月18日我与“沈健”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出具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即使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在庭审中不作为证据提出,但是因其中我与“沈健”的签名及指纹均不是我们本人所签、所按捺,我也要向法庭说明;其余证据由法庭依法认定。沈惠芬为证明其质证意见,申请对2011年2月1日及2012年1月18日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中“沈惠芬”签名及按捺的指纹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虽表示同意,但仅就送检指纹对比件与沈惠芬达成一致意见,对送检签名对比件无法与沈惠芬达成一致意见,后沈惠芬撤回对签名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由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但因为2011年2月1日及2012年1月18日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中“沈惠芬”的指纹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无法鉴定。后沈惠芬单方申请对2012年1月18日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中“沈惠芬”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2012年1月18日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中“沈惠芬”的签名不是沈惠芬本人所签。江苏银行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不申请重新鉴定并由法庭依法认定。陈茵茵对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本人的身份资料没有异议;对2012年1月18日我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出具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中我的签名和指纹因不是我本人所签、所按捺故不予认可;对2012年1月18日我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出具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因其中我的签名和指纹不是我本人所签、所按捺,故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由法庭依法认定。陈茵茵为证明其质证意见,申请对2011年2月1日及2012年1月18日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中“陈茵茵”签名及按捺的指纹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表示同意,并就送检签名及指纹的对比件与陈茵茵达成一致意见,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补正相关材料后鉴定得出结论,2011年2月1日及2012年1月18日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中“陈茵茵”的签名与指纹均不是陈茵茵本人所留,并因此发生鉴定费19020元。陈茵茵提供2011年7月14日与许强的离婚证,证明其与许强已经离婚,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的质证意见为由法庭依法认定。许燕对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本人的身份资料没有异议;对2012年1月18日我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出具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中我的签名和指纹因不是我本人所签、所按捺故不予认可;对2012年1月18日我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出具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因其中我的签名和指纹不是我本人所签、所按捺,故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由法庭依法认定。许燕为证明其质证意见,申请对2011年2月1日及2012年1月18日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中“许燕”签名及按捺的指纹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表示同意,并就送检签名及指纹的对比件与许燕达成一致意见,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补正相关材料后鉴定得出结论,2011年2月1日及2012年1月18日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中“许燕”的签名均不是许燕本人所留,2011年2月1日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中“许燕”的指纹不是许燕本人所留,2012年1月18日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中“许燕”的指纹因纹线模糊、细节特征反映差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无法进行鉴定,并因此发生鉴定费4600元。江苏银行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的质证意见为不申请重新鉴定并由法庭依法认定。水秀公司、浙岭公司、必成公司、浙美公司、葛晓峰、许强、钟翔云、杨国明、廉小庆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水秀公司、浙岭公司、卡拓公司、必成公司、浙美公司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订立了《联贷联保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各方借款人基于各自及相互之间共同的意见,联合向贷款人提出申请,贷款人对借款人分别授予授信额度,每一借款人在贷款人授予的授信额度内申请使用,同时每一借款人对其他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额度有效期内的任一时点,任一方借款人只要未占用的或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余额不超过约定的贷款人授予该借款人的授信额度限额,同时借款人未出现违约情形,该借款人可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连续申请办理业务,但该借款人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与其占用或为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余额之和不能超过该借款人被授予的授信额度限额;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本合同项下每一笔信用业务期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内,贷款人有权选择任一家保证人并要求其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债务的清偿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为清收发生的一切费用;授信的总额度为1000万元,其中水秀公司、浙岭公司、卡拓公司、必成公司、浙美公司各200万元;水秀公司、浙岭公司、卡拓公司、必成公司、浙美公司各在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内存入不低于40万元作为本合同的保证金,任一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时,贷款人可以直接扣划任一借款人账户上的保证金用于清偿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间为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20日;若发生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起诉。《联贷联保授信合同》签订后,水秀公司、浙岭公司、卡拓公司、必成公司、浙美公司各自在保证金账户中存入40万元。2011年2月1日,葛晓峰、沈健、许强、钟翔云、杨国明(廉小庆作为保证人配偶签字)分别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签订了《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保证人均承诺对上述《联贷联保授信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的范围与期间均与《联贷联保授信合同》约定的一致,且约定银行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的,除增加借款金额、变更借款期限以外的均无须征得本保证人同意,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不因此减免。2011年2月1日,水秀公司、浙岭公司、卡拓公司、必成公司、浙美公司各自分别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申请借款200万元,并已全额清偿完毕。2012年1月18日,葛晓峰、许强、钟翔云、杨国明与廉小庆夫妇分别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签订了《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保证人与保证人配偶均承诺对上述《联贷联保授信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的范围与期间均与《联贷联保授信合同》约定的一致,其余条款与前一份《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一致。2012年1月20日,水秀公司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水秀公司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借款200万元,借期为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7月19日,年利率7.9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8日,江苏银行有权直接从水秀公司账户上扣收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水秀公司如不能按时还款,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且为催收借款本息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水秀公司负担。借款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就于当日按合同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水秀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依照上述《联贷联保授信合同》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2年7月19日扣收了水秀公司账户余额3.58元、于2012年8月1日扣收了水秀公司账户余额36514.22元、于2012年8月10日扣划了水秀公司的保证金411969.84元(含保证金产生的利息)之后水秀公司仍欠借款本金1551512.36元及相应利息,故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水秀公司、浙美公司、浙岭公司、卡拓公司、必成公司签订的《联贷联保授信合同》,与葛晓峰、沈健、许强、钟翔云、杨国明、廉小庆于2011年2月1日签订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与葛晓峰、许强、钟翔云、杨国明、廉小庆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以及与水秀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与保证书条款对上述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水秀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上述保证人也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亦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对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的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卡拓公司认可《联贷联保授信合同》的真实性,故其对于其他借款人基于《联贷联保授信合同》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抗辩的“联贷联保”须五方共同参与方能成立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即使未有证据证明卡拓公司在2012年1月20日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借款,也不能免除卡拓公司对与其他借款人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沈健的抗辩意见,虽然2012年1月18日《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上“沈健”的签名和指纹并非其本人所留,但是其自认2011年2月1日《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上沈健的签名及指纹真实有效,应认定为沈健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沈健认为2011年2月1日的保证承诺只能针对2011年2月1日的借款,且《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亦有“银行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的,除增加借款金额、变更借款期限以外的均无须征得本保证人同意,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不因此减免”,且沈健认为“联贷联保”须五方共同参与方能成立,据此沈健抗辩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结合查明事实以及《联贷联保授信合同》与《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上的条款来看,只要各联贷联保参与人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仍有未使用的额度(包含前期虽使用但已还清的部分),就可以再次申请在不超过剩余额度的范围内再次借款,而只要有一名参与人申请借款,其余参与人就应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使未有证据证明卡拓公司参与借款,也不能因此认定联贷联保关系不成立,且该借款不但属于因《联贷联保授信合同》而形成的债权且不应被认定为《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所列明的“增加借款金额、变更借款期限”的行为,而《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上明确载明“保证人对《联贷联保授信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沈健仍因对除卡拓公司以外的各联贷联保参与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沈健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因鉴定发生的费用3400元系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提供了并非由沈健本人签字的证据材料所导致,该费用仍应由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负担。关于沈惠芬的抗辩意见,因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未能证明2011年2月1日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上“沈惠芬”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留,又因2012年1月18日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上的签名通过司法鉴定得出的结论亦为非其本人所留,虽然两份《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上的指纹不具备鉴定条件,但沈惠芬已就抗辩尽基本的举证义务,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两份《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上签名及指纹的真实性,属举证不能;虽然2011年2月1日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上“沈惠芬”的签名及指纹为其丈夫沈健代签、代为按捺,但因沈惠芬明确表示过其不同意提供担保,即使未有书面要求撤销担保的文件,也不应认定为其进行了追认,故对沈惠芬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陈茵茵的抗辩意见,因2011年2月1日以及2012年1月18日两份《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上的签名和指纹均非其本人所留,故不应认定其应承担担保责任,对其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负担。关于许燕的抗辩意见,因2011年2月1日以及2012年1月18日两份《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上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留,2011年2月1日《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上的指纹也非其本人所按捺,虽然2012年1月18日《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上的指纹不具备鉴定条件,但许燕已就抗辩尽基本的举证义务,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上签名及指纹的真实性,属举证不能,故不应认定许燕应承担担保责任,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负担。水秀公司、浙岭公司、必成公司、浙美公司、葛晓峰、许强、钟翔云、杨国明、廉小庆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水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551512.36元,支付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的利息152714.9元,并支付2013年4月2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浙岭公司、卡拓公司、必成公司、浙美公司、葛晓峰、沈健、许强、钟翔云、杨国明、廉小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
三、驳回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38元,由水秀公司、浙岭公司、卡拓公司、必成公司、浙美公司、葛晓峰、沈健、许强、钟翔云、杨国民、廉小庆负担。
上诉人卡拓公司、沈健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一、2011年2月1日《授信合同》项下借款已经还清,2011年2月1日的《授信合同》和《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均已履行完毕。
二、2012年2月1日借款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与2011年2月1日的《授信合同》和《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无关。原审认定2012年2月1日借款仍是该《授信合同》项下借款没有依据,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依据。
三、被上诉人起诉的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7月19日的借款,由被上诉人分别与浙岭等4公司签订,这4份借款合同均为独立的合同,两上诉人没有为这4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两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卡拓公司补充上诉称:1、我们认为联贷联保授信额度,系指贷款人在一定条件下向借款人提供的,在本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各方借款人按照合同的业务种类可以使用的授信额度的限额。上诉人认为借款人可以使用的授信额度限额应当在本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间内,而本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间指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20日,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还款的期限须在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20日。现银行与水秀公司在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该期限远远超过了授信合同期限,故借款合同非授信合同项下合同。2、根据2012年1月20日的借款合同第18条可见没有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是编号为哪一个合同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具体授信,本合同是其有效附件。借款合同也明确这个合同不是其他授信合同项下的授信。3、至于2012年1月30日的借款合同第八条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水秀公司等五家联贷联保与贷款人另行签订编号为BZ061811000052的或者保证担保合同或抵质押担保合同或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质押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部担保的约定。因该份合同只有水秀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卡拓公司与沈健均没有在该合同签字盖章也不清楚这份借款合同。故该借款合同的内容不约束卡拓公司、沈健。4、2012年1月18日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是针对于2012年1月20日的借款合同所签。按规定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保证合同应该签在借款合同之后,而本案在借款合同还没成立的情况下就签订不可撤销保证书,因此上诉人认为保证合同依法不能成立。沈健补充上诉称:在水秀公司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签订2012年1月20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JK061812000008)后沈健没有作为担保人签订过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2012年1月18日有沈健签名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已经鉴定,该“沈健”不是沈健本人所签。故2012年1月18日的不可撤销保证书对沈健不发生法律效力。而2011年2月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是针对2011年2月的借款合同进行的保证,2011年2月的借款合同已经履行期满,故一审法院将沈健在2011年2月签订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来约束水秀公司与江苏银行之间的2012年1月20日的借款合同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南京东方资产公司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混淆联贷联保授信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期间两个概念,在联贷联保授信合同的第五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联贷联保授信额度有效期间为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20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借款人具体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的,其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额度有效期间届满的限制。就是说授信额度期间是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20日,只要在这个期间的任意时点,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就是有效的。2、18日与20日倒置的问题。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一审已经认定是无效。2011年2月1日沈健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就上述联贷联保授信合同签订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该保证书约定沈健为授信合同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联贷保证责任担保。其他原审被告在二审中均没有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5月26日,南京东方资产公司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签订包括本案债权债务的《资产转让协议》,并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且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在《江苏经济报》刊发了资产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卡拓公司、沈健对水秀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否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间。
本院认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水秀公司、浙美公司、浙岭公司、卡拓公司、必成公司签订的《联贷联保授信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和担保的授信期间为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20日,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沈健等人签订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也认可担保人对上述授信期间的所发生的项下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卡拓公司、沈健认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水秀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也应该在授信期间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20日内,担保人才承担担保责任,显然是理解错误。《联贷联保授信合同》中第五条第二项明确对“授信额度有效期间”释义为,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具体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的,其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额度有效期间届满的限制。因此,南京东方资产公司要求卡拓公司、沈健对水秀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没有超过授信期间,原审判决卡拓公司、沈健对水秀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已经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南京东方资产公司,且依法进行公告,南京东方资产公司有权承接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39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0939元由常州卡拓服饰有限公司、沈健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刘敬兵
审判员 潘慧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靓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