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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23号

上诉人南京海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士前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海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士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海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88955-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江宁科学园兴民南路78号。法定代表人尹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明胜,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程程,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士前,男,1965年11月20日生,汉族,土建工程师。委托代理人马战胜,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海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士前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明胜,被上诉人陈士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士前原审诉称,2006年5月10日,其与海庆公司签订承包责任书,约定海庆公司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科学园天景山小区G组团9号、11号住宅楼工程(以下简称G组团9号、11号工程)再分包给其施工。此后,其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过验收合格。工程基础土建部分的工程结算价款为344801.42元,海庆公司仅核算工程价款为104900元,致其尚有220181元工程款(含配合水电配合费8681元)未收回。现起诉要求海庆公司支付工程款220181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自2011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海庆公司原审辩称,G组团9号、11号工程基础土建部分的工程结算价款确为344801.42元,但其已经支付完毕;陈士前诉请中包括水电配合费,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支付该费用的义务,且该费用计算标准过高;根据陈士前陈述,双方因价款金额存在争议,说明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且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其无须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故请求驳回陈士前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海庆公司原名称为南京新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翔公司)。2006年5月10日,陈士前与新翔公司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一份。双方约定,由陈士前承建G组团9号、11号工程;工程造价6100524.05元;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范围内,陈士前的全部工作(除业主专业分包及新翔公司专业分包水电安装工作内容);工期应于2006年12月31日前竣工;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基础施工至正负零时付至合同价10%,主体封顶时付至合同价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50%,余款按实际结算,扣除质保金后二年内付清;土建单位按水电安装总造价的2%竣工结算后向安装单位收取(新翔公司负责)水电配合费。工程完工后,陈士前与海庆公司进行结算,该工程总造价6933464.01元,其中土建部分造价6512576.03元(含土方工程造价344801.42元)、水电安装造价420887.98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及结算后,海庆公司陆续向陈士前支付工程款6196176.03元,余款316400元海庆公司分别于2006年7月5日、2006年8月17日、2010年2月7日以“代扣土方款”的理由未予支付。审理中,陈士前自认因部分土方工程并非其完成,故同意海庆公司从余款316400元中扣除土方外运费用及翻方机器费用合计104900元。上述事实,有项目承包责任书、工程结算汇总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海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企业资质的陈士前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书》应认定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但陈士前已施工的建设工程不宜采用返还方式,且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海庆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未及时付款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陈士前要求海庆公司支付工程款211500元(总造价6933464.01元-水电安装造价420887.98元-已付款6196176.03元-非陈士前施工工程造价1049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截止2010年2月7日,海庆公司即已扣发陈士前工程款316400元,故陈士前要求海庆公司自2011年1月3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相应利息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在工程结算后,陈士前作为土建单位可以按水电安装总造价的2%向安装单位收取水电配合费,该费用应由海庆公司负责在其对水电安装单位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现工程已完成结算,海庆公司应将该水电配合费返还给陈士前,故陈士前要求海庆公司支付水电配合费8681元的诉请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海庆公司辩称,G组团9号、11号工程中,造价为344801.42元的土方工程中有价值316400元的工程量并非陈士前施工完成,故其已将316400元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赵某,但因海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赵某之间存在相应施工合同关系,故海庆公司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海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士前工程款211500元、水电配合费8681元,合计2201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6971元,由陈士前负担2283元,由海庆公司负担4688元(此款已由陈士前垫付,海庆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上诉人海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士前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土方由其实际施工。陈士前所提交的6份工程签证单恰恰证明土方工程陈士前是以分包方身份存在的,都证明土方实际施工人不是陈士前。

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土方实际施工人领取土方款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审计部门调取的审核通知等一组材料共7页,土石方施工合同2份,工程签证单24页、收条1张,共计34页证据以及证人赵某证言和上诉人提交的G组团工程款领取清单,足以证明实际施工人是厉旭斌及其合伙人袁红伟,但原审法院未予理会,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无权直接扣除陈士前没有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但却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扣除水电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给被上诉人作为配合费,没有依据。

四、土方实际承包人赵某的证言已很清楚土石方的价格组成,陈士前计算土方单价和水电配合费都不切实际,原审判决予以支持过于草率。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士前要求维持原判决。二审中,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此节事实有二审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陈士前是否为诉争的土方工程的施工人。从

本院查明事实看,2006年5月10日,陈士前与新翔公司(海庆公司)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明确约定,由陈士前承建G组团9号、11号工程,含土方工程在内。现该工程已施工结束并已交付使用,双方均对土方工程结算价格不持异议,陈士前索要工程款,应得到支持。上诉人认为涉案的土方工程,因陈士前没有机械和能力施工,由其他单位实际施工,其不应支付该工程款。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诉争工程由陈士前承包后,其将土方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经过陈士前的同意,也未能提交其与其他单位施工人之间的分包合同,其提交的2006年8月16日的两份工程签证单涉及到G组团9号、11号土方回填问题,在该两份签证单上,陈士前已明确注明9号、11号楼土方回填由袁红伟施工,并已认可部分工程款应予扣除。除此之外,应为陈士前所施工。上诉人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上诉人关于涉案诉争土方工程不是陈士前施工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合同虽然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陈士前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相应的工程款,且作为土建单位陈士前也可以向安装单位收取水电配合费,参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海庆公司负责在给付水电安装单位工程款中扣除,现工程已完成结算,海庆公司应将该水电配合费返还给陈士前,故原审法院判决海庆公司支付陈士前水电配合费8681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海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971元,由上诉人海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林

代理

审判员  左自才

代理

审判员  汪德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亚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