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813号原告孙有航,无职业。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北商场,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红星路28号增18号。负责人劳伦特,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青,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继惠,河北商场公关部经理。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标准厂房2-3422室。法定代表人JEAN-LUCLHUILLIE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青,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有航与��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北商场、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有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有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常春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国海附:本裁判文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