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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813号

孙有航、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北商场与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北商场、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有航,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北商场,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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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813号原告孙有航,无职业。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北商场,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红星路28号增18号。负责人劳伦特,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青,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继惠,河北商场公关部经理。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标准厂房2-3422室。法定代表人JEAN-LUCLHUILLIE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青,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有航与��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北商场、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有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有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常春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国海附:本裁判文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