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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338号

刘金奎与夏思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9-11-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金奎;夏思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刘金奎,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夏思振,男,1953年4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马俊民,女,1956年8月1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巨野县,系夏思振之妻。

原告刘金奎诉被告夏思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奎、被告夏思振委托代理人马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奎诉称,2007年被告夏思振在金乡县医院附近开饭店时,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25100元,并于2007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100元及利息。

被告夏思振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待有了还款能力就偿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思振在金乡县开饭店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25100元,并于2007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夏思振未归还,为此,原告刘金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夏思振归还借款25100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夏思振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公开开庭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夏思振向原告刘金奎借款25100元,有原告刘金奎所提交的被告夏思振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刘金奎要求被告夏思振归还借款25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夏思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金奎归还借款251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夏思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付海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