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杞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唐志民,杞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磊、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唐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杞县裴村店至西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西寨乡岳寨村路段时,将横穿公路的行人林某某撞伤,造成林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驾车将林某某送到医院进行抢救,并于当天下午到杞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杞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该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民事赔偿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肇事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被告人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郝爱良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朱仁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昆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