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怒中民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赛珍,女。
委托代理人:陈佳民,云南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义民,男。
委托代理人:李胜军,云南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
被告:夏成尧,男。
委托代理人:朱树华,云南石月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卢赛珍因与被上诉人李义民、原审被告夏成尧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贡县人民法院(2014)福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赛珍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陈佳民,被上诉人李义民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军,原审被告夏成尧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朱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夏成尧、卢赛珍装修福龙宾馆,夏成尧将部分装修工程发包给李义民做,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7月份工程完工后,李义民对其施工过程中所做工程项目、材料价款及人工工资开列了一张清单,该清单记载各项费用合计77107元。夏成尧、卢赛珍已向李义民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双方结算后尚欠李义民工程尾款27000元。该款直至本案宣判前仍未支付。2014年7月14日,夏成尧与卢赛珍离婚,双方离婚时未对欠李义民装修福龙宾馆工程尾款的债务分担问题作出明确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李义民与夏成尧之间订立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仍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对外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李义民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夏成尧和卢赛珍已接收了装修成果并投入使用,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但未完全履行完毕,仍有工程余款27000元未付清,夏成尧和卢赛珍已构成违约,应共同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虽然夏成尧和卢赛珍已离婚,但夏成尧和卢赛珍装修福龙宾馆的事实发生在2013年6月,当时福华宾馆是夫妻共同财产,以谁的名义对外联系装修施工人员,订立装修合同,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夏成尧和卢赛珍所欠李义民的工程余款属于夏成尧和卢赛珍离婚前发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夏成尧和卢赛珍共同偿还,而且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在离婚时作了分割后,又出现离婚后债务承担纠纷的,根据债务产生的原因和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分担债务。本案中,夏成尧和卢赛珍在离婚时双方约定福龙宾馆的经营权及相关财产归卢赛珍所有。本案李义民所主张的欠款发生在福龙宾馆的装修工程上,卢赛珍是该装修工程的实际受益者,因此李义民主张的工程欠款尾款理应由卢赛珍负责偿还,夏成尧对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卢赛珍偿还李义民工程欠款27000元,夏成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款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诉讼费475元,减半收取237元,由卢赛珍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卢赛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2014)福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福龙宾馆账目不能证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夏成尧欠款27107元的事实。(一)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福龙宾馆账目系单方书写,不是合法票据,也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二)一审期间,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夏成尧均否定欠款的事实,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否定,但一审法院偏信被上诉人一面之词,认定欠款事实成立;(三)原审被告夏成尧在本案中先是否认债务的成立,后又单方承认债务的事实,前后矛盾,有合谋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嫌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义民辩称:被上诉人为卢赛珍和夏成尧装修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夏成尧已认可被上诉人的账目;卢赛珍怀疑夏成尧和被上诉人勾结,是诋毁被上诉人,如果被上诉人虚构事实,就不用扣除已经支付过的工程款,李义民作为一个装修工头,为福龙宾馆装修是有目共睹,装修期间,卢赛珍与夏成尧还是夫妻关系,怎么可能共同侵害卢赛珍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卢赛珍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夏成尧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法庭上对账的结果,对债务的分配,双方基本上都是平均分配,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在诉讼中虚构了107元,欠工程款27000元不是事实。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表示认可,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存在欠款事实?欠款应由谁偿还?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了两组证据材料。1.一段录音,证明在通话时除了红砖款以外只欠被上诉人一万六七,跟红砖款进行抵扣,客观上不存在债务;2.装修材料清单,证明关于“李义民材料11113元”的款项,与林春梅已经结算,被上诉人无权再主张该笔款项11113元。 被上诉人李义民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欠款事实;证据2,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林春梅的起诉中没有包括该笔款项11113元。 原审被告夏成尧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原审被告没有替李义民还钱给林春梅,李义民仍欠林春梅钱,红砖厂不是原审被告一个人的,也没用红砖款抵扣过,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证据2,林春梅在另案诉讼中主张的款项不包括该笔款项11113元,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 经过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不能证明上诉人证明观点,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夏成尧与被上诉人李义民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款合计为77107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是27107元,因被上诉人自愿放弃了107元,最终结算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为27000元,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为27000元并无错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夏成尧与被上诉人李义民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李义民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但原审被告夏成尧只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尚欠工程款27000元,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该欠款27000元发生在原审被告夏成尧与上诉人卢赛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在法院调解离婚时并没有对该笔债务的分担进行明确的约定,仍应由双方共同清偿。由原审被告夏成尧与上诉人卢赛珍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李义民工程欠款27000元。一审法院根据谁受益谁承担原则判决“卢赛珍偿还李义民工程欠款27000元,夏成尧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减半收取237元,由卢赛珍承担”,依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将依法撤销后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2014)福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卢赛珍和原审被告夏成尧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李义民工程欠款27000元,上诉人卢赛珍和原审被告夏成尧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款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7元,由卢赛珍和夏成尧各承担11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卢赛珍和夏成尧各承担23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二年。
审判长 覃 华
审判员 江丽飞
审判员 陈中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海丽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