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兰商初字第1341号

陈伟与杨文光、金佃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伟,杨文光,金佃信,马万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商初字第1341号原告陈伟,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1324198308265215被告杨文光,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1324198511075214被告金佃信,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1324198706015211被告马万超,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2823197608195658原告陈伟与被告杨文光、金佃信、马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佃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杨文光、马万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伟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杨文光由宋远宏、被告金佃信、马万超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6日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3000元,合计6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文光、金佃信、马万超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杨文光由被告金佃信、马超担保,借原告陈伟现金60000元,被告杨文光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是“借据,今借到陈伟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并保证在2013年12月26日内还清,到期不还则按国家同期贷款最高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人:杨文光手机:150××××5788身份证号码:371324198511075214借款日期:2013年11月26日”。被告金佃信、马超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金佃信、马超同意为杨文光借60000元现金(大写陆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日期至还清借款和全部利息为止。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金佃信马万超担保日期:2013年12月26日。”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后因被告杨文光、马万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山东法制报》上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杨文光、马万超未进行答辩,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佃信、马万超作为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利息按月利率2分(2%)计算(换算为年利率为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上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的规定,从2017年7月6日起一年短期贷款利率为6.00%,其四倍应为24.00%,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文光偿还原告陈伟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000元(利息算至2014年5月26日,其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金佃信、马万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保全费650元,共计202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长春

审 判 员  王 峰

人民陪审员  莫玉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边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