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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112号

蒋新华与庐江县小梅汽车修理部修理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31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112号

原告:蒋新华,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庐江县小梅汽车修理部,住庐江县,

法定代表人:梅秀银。

原告蒋新华与被告庐江县小梅汽车修理部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新华撤回对被告庐江县小梅汽车修理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新华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

审判员  莫少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宛海学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