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112号
原告:蒋新华,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庐江县小梅汽车修理部,住庐江县,
法定代表人:梅秀银。
原告蒋新华与被告庐江县小梅汽车修理部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新华撤回对被告庐江县小梅汽车修理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新华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
审判员 莫少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宛海学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