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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二初字第94号

王乔柱与赵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9-07-05
所属地区
云南省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乔柱;赵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弥民二初字第94号 原告王乔柱,男,生于1952年8月10日,汉族,农民,住弥勒市。 委托代理人杨蓉,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全,男,生于1968年10月18日,汉族,农民,家住重庆市大足县,现住弥勒市。 原告王乔柱与被告赵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正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乔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蓉,被告赵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赵全因工程周转需要资金,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两份给我收执,并承诺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金80万元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时,我们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未还。为此,我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和支付我自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235998元(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2010年3月至2013年8月,我在弥勒市帮原告做山水人间、昊邦、万象城等处建设工程。期间我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是事实,但我们约定的借款期限只是2个月,我只支付2个月的借款利息。现在我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还未结清,要等到工程款结清后才能偿还。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复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双方约定利率。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月8日,被告赵全因工程周转需要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被告收到款后,于当日出具了《借条》2份交原告收执,其中,第一笔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2%;第二笔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时,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借贷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该合同中除利率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部分无效外,其余部是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2月30日721天的利息235998元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借款期限仅为2个月,其只应支付2个的利息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王乔柱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35998元,共计人民币123599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2元,由被告赵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杨正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继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