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林宝月,男,1980年0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康培泽,男,1988年0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林宝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宝月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林宝月负担。
审判员 洪旗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颜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