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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611号

林宝月与康培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5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林宝月,康培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林宝月,男,1980年0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康培泽,男,1988年0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林宝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宝月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林宝月负担。

审判员  洪旗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颜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