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丘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振光,男,1993年3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丘北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经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丘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 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光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俊杰、张继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振光窜至丘北县财富广场依米奴服装店门口,盗窃顾某1停放在服装店门口的一辆电动车电瓶,当场被执勤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800元。 2、2014年6月25日中午,被告人王振光窜至丘北县口处,盗窃了朱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电瓶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朱某被盗的电动车电瓶价值1090元。 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振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振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振光系累犯,认罪态度不好,量刑方面建议对被告人王振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振光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振光辩解称其未实施盗窃朱某电瓶。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振光窜至丘北县财富广场依米奴服装店门口,盗窃顾某1停放在服装店门口的一辆电动车电瓶,当场被执勤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 2、被告人王振光的供述及辩解:供述2014年7月16日下午,其骑着其父亲王某3的摩托车到财富广场时,见依米奴服装店门口有一辆红色的电瓶车,电瓶车的电瓶盖子已经被撬起来,其走过去将电瓶车的电瓶盖子打开,用剪刀将电瓶的线剪断后,将四只电瓶偷了放在其骑着的助力车的后备箱和坐垫下,刚要走时就被派出所民警抓了。 3、被害人顾某1陈述:陈述2014年7月16日15时许,其将电动车停放在财富广场依米奴商店门口后就去买东西了,大约一个小时后其回到停车处发现电瓶被偷了。 4、证人证言 (1)贺虎证言:证实2014年7月16日15时许,顾某1电瓶车的4只电瓶在丘北县财富广场被盗的事实。 (2)赵某、陈某安证言:证实2014年7月16日16时许两人巡逻到财富广场依米奴服装店门口,发现一名男子正从一辆电瓶车上盗窃电瓶,随后将电瓶放到另一辆踏板车的后备箱里面,两人上前表明警察身份后将该男子抓获,并从他的那辆踏板车后备箱里找到4只电瓶,后将该男子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5、电动自行车行驶证:证实电动车基本情况。 6、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经鉴定,被盗的4只电瓶价值800元。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记录案发现场位置情况。 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记录被告人王振光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 9、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记录被告人王振光对盗窃时所骑的助力车、所用的剪刀、盗窃的4只电瓶进行辨认。 10、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记录民警扣押了王振光处的助力车一辆,电瓶4只,并将电瓶4只发还顾某1,助力车发还王某3。 (二)2014年6月25日中午,被告人王振光伙同他人窜至丘北县口处,盗窃了朱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电瓶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朱某被盗的电动车电瓶价值109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 2、被害人朱某陈述:陈述2014年6月25日13时许,其开车回家准备推电瓶车去修,刚进大门有两名男子骑着一辆踏板车出来,其也没在意,其去推电瓶车时发现电瓶被偷了,后到门卫室看监控,发现就是刚刚出去的两名男子偷的。 3、证人证言 (1)雷某证言:证实其是彩云社区下廊街村小组长,其和王振光是一个村子的,王振光平时不务正业。 (2)王某1证言:证实其是彩云社区综治专干,王振光和其是一个村的,看见他的照片能辨认出来。 (3)邢管琼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14时许,朱某打电话告诉其停在小区楼脚的电瓶车电瓶被盗的事实。 (4)吴克芳证言:证实其曾在职中门口卖锡特电动车,朱某和其购买过一辆锡特电动车,还购买过一次电瓶,电瓶是天能牌的,就是原车配的那款64伏、20安的。 4、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090元。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记录案发现场位置情况。 6、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记录被害人朱某辨认出被盗电瓶的电动车。 7、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6月25日在丘北县畜牧小区职工楼二单元楼梯口处两名男子骑着一辆助力车盗窃了停在该单元楼梯口处的电动车上的电瓶。 8、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记录雷某、王某1、王某3辨认出监控录像中骑在助力车上的男子就是王振光。王某3辨认出监控录像中的助力车就是其自己的助力车。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以下证据证明本案事实: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振光生于1993年3月22日。 2、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网上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振光因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被丘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其不是网上在逃人员。 3、抓获经过:2014年7月16日16时20分许,民警巡逻至丘北县财富广场依米奴服装店门口时,发现一名男子正从一辆电瓶车扳电瓶到旁边一辆助力车后备箱里,民警将其控制,后口头传唤其到丘北县公安局接受讯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光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车电瓶,价值189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振光的行为具备盗窃罪的犯罪特征及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振光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振光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振光对第一桩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对第二桩盗窃事实予以否认,综合全案证据第二桩盗窃中虽然被告人王振光辩解其未实施,且否认监控录像中的男子是其自己,但是2014年6月25日畜牧小区职工楼二单元的监控录像中记录两名男子骑着一辆助力车盗窃了停在该单元楼梯口处的电动车上的电瓶,且王振光父亲王某3、证人雷某、王某1均从监控录像中辨认出骑着助力车实施盗窃的男子就是王振光,因此对于第二桩盗窃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对被告人王振光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振光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被丘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因此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振光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振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会银
审 判 员 李宾果
人民陪审员 谢妍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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