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31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
负责人:喻亚清
委托代理人:徐前权
委托代理人:王传昕
被告:齐军
被告:刘涛
被告:芦荣萍
被告:南菊娒
被告:齐芳
被告:周侯龙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诉被告齐军、刘涛、芦荣萍、南菊娒、齐芳、周侯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齐军、刘涛、芦荣萍、南菊娒、齐芳、周侯龙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撤回对被告齐军、刘涛、芦荣萍、南菊娒、齐芳、周侯龙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人民法院诉讼费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撤回对被告齐军、刘涛、芦荣萍、南菊娒、齐芳、周侯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负担。
审判长 周备
审判员 张华
审判员 李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