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商辖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隆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康城纬一路2号。负责人陈光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标龙。委托代理人刘伟,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开发区港口路盐河码头。法定代表人李品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红。委托代理人朱峰。原审被告上海隆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合川路3151号甲5楼。法定代表人蒋友根,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上海隆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隆都淮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原审被告上海隆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4)涟商初字第7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隆都淮安分公司在答辩期间就管辖权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理由为:双方在涉案合同实际履行中,就具体供货行为达成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协议签订地法院依法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补充协议签订地,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新城公司与隆都淮安分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没有签订补充协议,隆都淮安分公司也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应证据。现供方即新城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和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对解决纠纷的约定明确,即向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供方新城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所以,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隆都淮安分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隆都淮安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隆都淮安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新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合意的表现,随后为了合同中的管辖问题,双方又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由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淮安市清河区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隆都淮安分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明确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约定,新城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纠纷有管辖权。隆都淮安分公司二审中主张其与新城公司就管辖问题达成了新的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月娥
代理
审判员 王 纯
代理
审判员 邹艳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嵇洋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