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26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新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跃龙路**号瑞富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施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波,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剑。
委托代理人:周军,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喻显梅,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南通新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10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新景公司因公司股份转让而无法履行与朱剑的劳动合同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新景公司系被迫转让股份退出文峰城市广场商铺的销售经营,从而使原来专门成立的南通景泰富达购物中心公司也无法继续存在,客观情况发生根本性变化,新景公司蒙受很大的经济损失。只要用人单位不是为规避履行劳动合同而故意调整经营范围或调整岗位而裁员,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二)原判决认定朱剑等人到新景公司后的工作使得公司投资获利,并以此作为新景公司支付其52万元违约金的理由,这一认定不符合事实。新景公司招聘朱剑等人是为将来的商业经营储备人员,他们来公司后做的都是务虚的工作,根本谈不上因为他们的智力、体力、经验、人脉等诸多因素使得新景公司在投资方面获利,更谈不上因为他们的工作使新景公司转让的股份增值。(三)原判决判令新景公司按照《关于加盟新景公司参与经营管理景泰富达商业的协议》第七条第3款约定的30%承担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条款是指景泰富达购物中心存在、朱剑等人岗位存在的情况下,新景公司不得无故解除协议,而不能简单理解为客观情况发生根本变化,在景泰富达购物中心和朱剑等人岗位已不存在的情况下,新景公司仍然要履行这一条款。即使新景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新景公司也只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四)原判决判令新景公司支付朱剑52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新景公司显失公平。朱剑自2012年10月底离开新景公司后,于2013年1月就到新公司就业。其加盟新景公司前月薪三、四千元,离开新景公司后月薪四、五千元。新景公司承担的违约金与朱剑的个人价值及实际损失不相适应。综上,新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朱剑提交意见称:(一)新景公司申请再审称其转让公司股份是迫于无奈,是被威胁等各种理由,与事实不符。该公司为获利转让股权,又在未与朱剑等人进行任何协商及补偿或赔偿的情况下,径直通知解除合同,使朱剑等人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其违约恶意明显。(二)新景公司认为朱剑等人仅是普通工薪阶层,原判决的赔偿金额与朱剑等人的实际个人价值及经济损失严重失衡的理由不能成立。新景公司是看重朱剑等人的能力、条件及优势主动邀请跳槽,且新景公司陈述朱剑等人原收入三、四千元也与事实不符。(三)原判决认定双方协议约定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判决理由充分。(四)新景公司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单方面解除合同只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未限制用人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五)新景公司认为朱剑等人每人实际损失约10万元,所以其只需承担违约金3万元,是混淆了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的概念。违约金本身具有惩罚性,即使一方提出违约金过高或过低请求调整,也应当结合双方约定综合考虑适当调整,而不是从根本上调整,所以朱剑至今认为原判决只支持合同约定违约金的30%对其是不公平的。因此,请求驳回新景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新景公司解除与朱剑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新景公司认为其系因双方订立协议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协议无法履行而依法通知朱剑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行使用人单位的法定解除权需符合以下条件:1.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该客观情况一般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非用人单位主观可控的主动行为,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情况。2.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该规定为劳动者设定了程序保护,即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时,用人单位不可立即与劳动者解除合同,需经过协商变更程序,这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否则即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新景公司出售股权是其主动的、正常的商业选择,其虽主张系被迫转让股权,但既未举证证明转让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更未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或变更该协议,因此其认为系被动转让股权,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新景公司未与朱剑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协商。故新景公司以订立协议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协议无法履行为由解除与朱剑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系违法解除。(二)关于新景公司与朱剑签订的《关于加盟新景公司参与经营管理景泰富达商业的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的效力问题。双方于《关于加盟新景公司参与经营管理景泰富达商业的协议》中约定:乙方(即朱剑)工作努力,管理绩效基本达到甲方(即新景公司)的考核要求,没有重大失误,没有损害甲方利益,在本协议履行期间,无论发生什么情况,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辞退乙方,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少本协议确定的乙方的年薪标准,否则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余下年限的全部年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未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作出限制性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劳动者余下年限的全部年薪的用人单位违约金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特征,应属合法有效。(三)关于原判决酌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适当。本案中,新景公司单方违法解除与朱剑的劳动合同,应当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一、二审法院考虑到合同解除后,朱剑无需再向新景公司提供劳动,根据新景公司调整违约金的申请,并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作出调整,判令新景公司承担约定违约金的30%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新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南通新景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武 孙
审 判 员 刘嗣寰
代理
审判员 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