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96号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永泰南路甲16号。法定代表人刘泽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飞,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成宝,男,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吴月英,女,汉族,现住同被告段成宝。委托代理人韩旺胜,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永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北都街。法定代表人谢庚彪,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段成宝、吴月英、大同市永隆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XX飞、被告段成宝、吴月英的委托代理人韩旺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同市永隆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段成宝因急需购进一批钢材,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矿区支行申请借款2800000元,同时被告吴月英作为被告段成宝的合法妻子,出具同意借款承诺书和夫妻承诺书,同意被告段成宝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借款并承诺在被告段成宝无法归还借款时,对被告段成宝的借款行为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后原告的分支机构矿区支行于2013年7月16日和被告段成宝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从2013年7月8日开始至2014年7月15日止,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同时为了实现原告债权,保证原告信贷安全,第三被告与原告的分支机构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段成宝发放了贷款2800000元,原告分支机构、被告段成宝、被告大同市永隆商贸有限公司均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11月6日,被告段成宝拖欠原告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共计46060元。现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段成宝、吴月英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4606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大同市永隆商贸有限公司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2、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最高额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数额及被告大同市永隆商贸有限公司担保事实;3、同意借款承诺书、夫妻承诺书、家庭财产证明、房屋产权证、借款借据、行车本(均为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共同财产情况;4、被告大同市永隆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抵押财产清单(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大同市永隆商贸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被告段成宝、吴月英辩称,借款事实、数额均属实,但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抵押物已进行登记,优先执行抵押财产。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段成宝、吴月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大同市永隆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段成宝、吴月英对借款事实、数额均无异议并对原告为证实以上内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以上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段成宝与被告吴月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段成宝于2013年5月25日向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矿区支行申请借款。同日吴月英为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矿区支行同意借款承诺函、夫妻承诺书,同意若段成宝不能如期还款,愿意承担一切连带责任。2013年7月8日被告段成宝与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矿区支行签订最高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段成宝向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矿区支行贷款2800000元,贷款使用期限从2013年7月8日始至2014年7月7日止。被告大同市永隆商贸有限公司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大同市城区永宁街北侧新佳苑6号综合楼7层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7月12日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另,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矿区支行的营业执照及山西省银监会晋银监复(2011)204号文件批复中确定大同市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矿区支行为原告的支行,该支行业务范围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结算;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其法人机构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的其他业务。
本院认为,原告分支机构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矿区支行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将贷款及时出借给被告,被告段成宝应在借款到期时将借款归还给原告。被告吴月英作为被告段成宝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大同市永隆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原告已享有对该抵押物的担保物权。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
被告段成宝辩称,抵押物已登记,应优先执行抵押物,
本院认为,抵押物的受偿,是以债务人清偿不能为前提,但被告段成宝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主体已有文件证实为适格主体,原告主张利息期间与计算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成宝、吴月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800000元、利息46060元。
二、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款债权未受清偿时,可对被告大同市永隆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大同市城区永宁街北侧新佳苑6号综合楼7层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55元,由被告段成宝、吴月英、大同市永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璟
人民陪审员 李春珍
人民陪审员 任宪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降静中薛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