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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行初字第53号

刘志英与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5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英,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山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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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南行初字第53号原告刘志英。委托代理人肖友新,系原告丈夫。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李再东,局长。委托代理人牟静,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赵丽菁,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山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庄晓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生,唐山��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志英不服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唐住建拆裁字(2014)1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依法作出答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志英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唐山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9月2日作出唐住建拆裁字(2014)1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货币补偿或产权置换的确定,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4条、第25条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17条的规定。原告不同意拆迁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和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城市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意见书》作出裁决。裁决确定货币补偿和房屋置换两种方式由原告选择(具体内容见《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要求原告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20日内搬迁腾空房屋。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证据一、第三人《裁决申请书》;证据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三、《唐山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档案卡片》房字016**号、土地登记申请书(98编号:261)、土地登记审批表(98编号:261);证据四、大洪桥平改二期工程拆迁评估公告、照片、说明;证据五、唐华信估字(2014)第06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送达回证、评估情况说明;证据六、关于刘志英房屋评估情况说明、关于刘志英房屋复核评估情况的说明;证据七、关于刘志英���偿安置方案的说明;证据八、第三人与原告协商记录;证据九、关于大洪桥二期拆迁改造未达成协议的拆迁人比例及原因;证据十、裁决申请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调解答辩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据十一、调解笔录;证据十二、唐评专鉴字(2014)058号《城市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意见书》;证据十三、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会议记录;证据十四、唐住建拆裁字(2014)1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送达回证。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2、《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唐住建拆裁字(2014)1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裁决内容,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理由包括:

一、被告用失效的核准证为第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实属无效,不合法。

二、被告用失效的法律依据给第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不具备合法性、有效性。

三、第三人与唐山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12条规定当属无效合同。

四、被告在同一项目两次给第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不合法。

五、唐山华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参加年检,作出的估价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六、领导班子讨论会议记录没有参会人员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原告为支持上述观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房屋产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二、(2014)唐住建拆裁字1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证据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唐住建拆裁字(2013)1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必备资料齐全,���决程序合法。

二、原告诉请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拆许字(2010)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基于第三人提交的申领资料符合法定条件,且该房屋拆迁许可证至今具有合法性、有效性。而第三人在与原告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向被告提出拆迁裁决申请,以及被告作出行政裁决,均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因此,原告诉状中称“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系其主观臆断。2、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唐住建拆裁字(2014)1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之诉请,缺乏客观、于法无据。3、原告提出的核准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出让合同均不是被告本次行政裁决行为所设的要件,而是属于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的要件,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唐住建拆裁字(2014)1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行政行为提出的诉讼,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拆许字(2010)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不是同一行政行为,与本案无关。4、被告领导班子开会讨论的议题不只是裁决工作,裁决书中对领导班子讨论予以表述确认,并不存在违法问题。综上,被告作出的本次行政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恳请贵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唐住建拆裁字(2014)1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第三人唐山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大洪桥平改二期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刘志英名下房屋位于该拆迁区域内。在拆迁过程中,第三人未能与原告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被告接到申请后,在法定时间内向原告送达了拆迁裁决申请书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了原告的相关权利,对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核实了补偿安置标准,组织了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随后被告委托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原告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估价鉴定,认为“估价结果合理”。2014年9月1日经被告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了唐住建拆裁字(2014)1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依据评估鉴定结果,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房地产补偿487313元、附属物补偿为3017元、搬迁补助费742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1124元、其他补偿15000元,合计补偿517196元。装修及附属物未评估部分,待实际入户评估后,按估价结果给付被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选择按比例置换方式,按照拆迁补偿方案,申请人应为被申请人置换回迁安置用房120.51平方米,实际安置住房面积超出120.51平方米以外5平方米以内部分,由被申请人按每平米3000元购买;安置住房按整套面积结算层次差价。另外,申请人应给付被申请人附属物补偿3017元、搬迁补助费1484元、临时安置补助费44496元、其它补偿15000元,合计补偿63997元。装修及附属物未评估部分,待实际入户后,按估价结果给付被申请人。

三、以上两条由被申请人自行选择。”并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本院认为,在对大洪桥平改二期项目中,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第三人唐山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规程》,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裁决资料进行了审核,虽组织了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在双方不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委托了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第三人提交的原告房屋的估价报告进行估价鉴定。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唐评专鉴字(2014)058号《城市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意见书》,经该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了唐住建拆裁字(2014)1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依法履行了应尽义务,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对其裁决应予维持。因行政许可行为与行政裁决行为分属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出的核准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出让合同合法性乃至本区域拆迁许可证合法性的诉讼意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告据此请求撤销唐住建拆裁字(2014)1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住建拆裁字(2014)1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延

代理

审判员 温 杰

代理

审判员 黄晓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良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