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确民初字第01391号原告贺占红,男,1968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王道君,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盘龙镇。法定代表人孙勇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勇想,男,1975年1月23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贺占红诉被告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勇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君和二被告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勇想的委托代理人李山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占红诉称,2010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7.2万元,2010年11月22日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6万元,全额交清被告建设的怡鑫花园西二单元12层东户房屋价款18.8万元,合同约定了被告逾期交房及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交付房屋,逾期811天,并逾期办理房产证构成违约。诉请判令:1、被告履行因逾期交付使用房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494元。2、被告履行因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376元。二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但是房屋逾期交付原告是知道的,逾期的事实原告是认可的。在2013年3月21日交房时原告对被告的逾期是认可的,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的交房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至原告的起诉日期2014年9月,原告的起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将孙勇想列为被告是主体错误,原告是与驻马店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而不是被告孙勇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而只是为原告去备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销售的位于确山县龙山大道与××处××花园住房××套。该套房位于怡鑫花园西2单元12层东户,建筑面积共109平方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所购买商品房价款188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09年9月28日付款172000元整,余款16000元在房屋主体封顶时付清。被告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①逾期不超过60日内,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②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贺占红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9月28日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72000元,于2010年11月22日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6000元。2013年3月21日,被告与原告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原告贺占红于2013年3月21日向被告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代办房产证费用2826元,于2014年4月23日交纳了契税,于2014年8月20日取得了房产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票据、房屋所有权证书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贺占红提供了证言和委托书,均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从原告贺占红起诉之日倒计二年即2012年9月22日按合同约定的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计至交付房屋的2013年3月21日,违约金为6805.6元(188000元×0.02%×181天)。
被告辩称房屋逾期交付原告是知道的,逾期的事实原告是认可,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于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即交纳了房屋契税,于2014年8月2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至今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义务,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的0.2%违约金即376元。被告孙勇想系被告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加盖其个人印章系其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对于原告贺占红要求被告孙勇想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贺占红逾期交房违约金6805.6元;
二、被告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贺占红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376元;
三、驳回原告贺占红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贺占红负担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超
审判员 张福远
审判员 孙松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