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泰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泰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卫东,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江,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金京范,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朝鲜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沈阳泰温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2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石瑷丹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董莉、
代理
审判员张春韬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江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28日到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1398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长期加班。2014年2月2日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做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9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776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174元、支付加班工资44375.12元、支付2014年2月工资1398元、支付失业金11340元、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002.39元。
被告沈阳泰温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07年9月28日入职,职务为门卫。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第14条明确原告自愿不加入保险。被告按时支付原告工资,如果其有加班的情况,也已支付了加班费,因此被告不欠原告加班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原告的诸多诉求均超过时效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江于2007年9月28日入职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18日,被告因将厂房及土地卖给案外人辽宁精通工程有限公司,故向原告发出《通知》,以公司门卫岗位撤销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未为原告发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亦未为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工资。原告向被告主张:1、补缴2007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支付失业金11340元;3、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0656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174元;5、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002.39元;6、支付加班工资44375.12元;7、支付2014年2月份工资未果,故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4)10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起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加班工资、支付失业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另查明:原、被告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398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基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原告本人基本信息,就劳动合同主要条款约定模糊,原告陈述该合同系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后补的,故对被告提供的二份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原告应得到二倍工资的补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已支付原告一倍工资,故被告应另行支付一倍工资。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被告企业出售给案外人而撤销原告所在岗位,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基于被告的原因,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2月工资的问题,依法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未支付给原告2014年2月工资,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泰温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江因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378元;
二、被告沈阳泰温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87元(月平均工资1398元×6.5个月);
三、被告沈阳泰温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刘江2014年2月工资838.80元(月平均工资1398元÷30天×18天);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调解解决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泰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迳行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沈阳泰温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按法律规定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只是辩称上诉人后补的书面合同,但没有任何证据。并且,该合同尽管开头没有双方信息,但有双方签字、盖章应该具备法律效力。2、解除劳动关系系被上诉人刘江个人向上诉人提出的,因此,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尽管上诉人无门卫的工作岗位,但上诉人还没有为其安排其他岗位,被上诉人就提出辞职到精通公司上班,并不是上诉人主动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刘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解除劳动关系是上诉人提出来的,不是我自己办理的。双方没有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上没有任何内容,不签字上诉人就不给发放工资,我签的不是刘江的名字,签的合同也没有给本人一份。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已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上诉人提供了两份签订日期分别为2007年9月28日、2013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陈述前者是双方解除劳动之前的补签的。上诉人提供的起始日期为2007年9月28日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单位的名称、被上诉人的基本信息,工作地点等合同主要条款均未填写,劳动合同乙方(劳动者)签字处,签字日期有明显涂改痕迹,上诉人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是正确的。上诉人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共计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提出辞职到精通公司上班,并非上诉人主动解除劳动关系,故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上诉人提供的刘善军的情况说明,载明刘善军因个人原因辞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提出辞职。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的通知载明:“因我公司门卫由辽宁精通工程有限公司接管,现撤销我公司门卫岗位,因此从2014年2月18日起与刘江解除劳动雇佣关系”,该通知可以证明,上诉人因撤销门卫岗位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系因上诉人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泰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瑷丹
审 判 员 董 莉
代理
审判员 张春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长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