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178号原告陈汶龙。委托代理人任国良,寿光圣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岩,吉林省舒兰市法特镇王大村五社。被告王振,吉林省舒兰市法特镇王大村五社。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10298号。负责人李鸿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念涛,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汶龙诉被告王岩、王振、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汶龙的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王岩、王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念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汶龙诉称:2014年5月9日9时10分许,王岩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在寿光学院路东城全福元西门口因操作不当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停放的肖丽丹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0201402123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丽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8000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它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及商业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对于车损,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核损了44000元。
被告王岩、王振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赔偿问题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9时10分许,王岩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在寿光学院路东城全福元西门口因操作不当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停放的肖丽丹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0201402123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丽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44601元、评估费2700元,共计47301元。同时查明:1、王岩驾驶的GS750T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一份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振,王岩使用该车时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3、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寿光)2014-129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岩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汶龙所有肖丽丹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丽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有车损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评估费,为原告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按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同时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汶龙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汶龙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45301元(47301元-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陈汶龙返还被告王岩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泉
审 判 员 刘克亮
人民陪审员 杨永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