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48号原告秦元英,女,1959年9月6日生,汉族,文盲,丽江市宁蒗县人,普洱市思茅区城关供销社咖农,住。被告王双双,女,1991年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普洱市思茅区村民,住普洱市思茅区。
被告左云真(与被告王双双系婆媳关系),女,1946年6月7日生,汉族,文盲,丽江市宁蒗县人,普洱市思茅区城关供销社咖农。住该社咖啡基地二队**。身份证号码:5332241946********。委托代理人林志(与被告左云真系母子关系),男,1982年7月19日生,汉族,丽江市宁蒗县人,普洱市思茅区城关供销社咖农。。住该社咖啡基地二队**身份证号码:533224198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秦元英与被告王双双、左云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文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元英诉称:2014年10月26日15时许,在思茅区,原告为过路搬动了被告放在通道上的石头,被告左云真即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王双双用木棒将原告打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到2014年11月5日出院。共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6120.00元、护理费1300.00元、误工费2340.00元、营养伙食费13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14968.00元,两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2014年1月8日被告王双双被普洱市思茅区公安分局给予行政拘留6日的处罚决定。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20.00元、护理费1300.00元、误工费2340.00元、营养伙食费13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14968.00元。
被告王双双、左云真辩称,因被告左云真劝原告不要搬动自家墙角的石头而被原告殴打,被告王双双上前帮忙欧打了原告,被告左云真也被原告打伤休息了两三天。故打架双方都存在过错,被告愿意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赔偿费用过高,护理费、营养伙食费、精神抚慰金不合计算,鉴定费被告可以承担,医药费以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正规单据为准、误工费每天计算70.00元只能计算原告一人的、交通费凭正规单据计算,以上费用被告王双双赔偿主要部分,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如下:1、普洱市人民医院急诊医学科留观病历首页原件二份、病情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打伤于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5日在普洱市人民医院留观治疗。经质证两被告认可。2、普洱市人民医院【超声】检查申请单、医学影像科检查报告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检查收费60.00元。经质证两被告不认可真实性。3、普洱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42张、伤情评定费收款收据原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产生医药费6120.00元,伤情评定费400.00元。经质证两被告认可其中34张门诊收费票据金额为4734.00元,并认可伤情评定费400.00元的真实性。其余8张门诊收费收据不认可。4、照片3张。用以证明:原告被打击的部位。经质证两被告称只记得打过原告的肩部,具体部位记不清楚。两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照片8张。用以证明:原告曾经挖过被告家的猪圈墙角。经质证原告不认可挖过被告家猪圈墙角。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思公(南屏)行罚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民警情况说明各一份,内容为:
一、被告王双双因打伤原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
二、无法查证原告殴打两被告及被告左云真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两被告均予认可。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1证两被告认可真实性,且与本案争议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证系原告受伤后到普洱市人民医院例行检查的情况,具有证据真实性,且与本案争议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3证两被告认可原告药费4734.00元,伤情评定费4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两被告不认可部分因系单一证据,不能证明与两被告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证系原告身体受伤照片,该照片结合医院病情证明及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能相互印证原告伤情,具有证据真实性,且与本案争议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证明材料8张照片因系单一证据,且照片内容仅为墙体及咖啡树,不能反映被告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因原、被告均予认可,且与本案争议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6日15时许,在思茅区,被告左云真与原告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后被告王双双用木棒将原告打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普洱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医生诊断意见为: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5日在医院留观治疗共11天,产生医疗费4734.00、伤情评定费400.00元。被告王双双因殴打原告伤情至轻微伤,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即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双双殴打原告至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侵害了原告身体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双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和计算方法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作如下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医疗费确认为原告在医院留观治疗期间产生的门诊费473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确认原告误工时间11天,被告认可每天以70.00元标准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误工费金额为770.00元(11天×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正式票据,但其居住地与就医地的距离较远,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人每天补助伙食补助费100.00元。原告住院11天,住,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0元(11天×100.00元)。伤情评定费4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104.00元,被告王双双应依法赔偿原告。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因无医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轻微,且被告王双双已受到行政拘留的处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左云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左云真与被告王双双共同实施了对原告身体的侵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双双主张只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对自身的伤害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双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秦元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评定费共计7104.00元;
二、驳回原告秦元英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秦元英负担100.00元,被告王双双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文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淳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