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206号原告廖某某,女。被告何某某,男。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唐建沅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廖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在案件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廖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唐建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刘 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