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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08号

叶海强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8-03-13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叶海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海强,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0月1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06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9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2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海强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焯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叶海强多次戴着头盔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在东莞市道滘镇飞车抢夺他人财物,现已查证作案六宗,涉案金额共约119310.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3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叶海强戴着一个红色头盔,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来到东莞市道滘镇金牛新村东路19号后门,见被害人梁某走在该路段,于是驾车靠近梁某,趁梁某不备,伸手抢走梁某拿在手上的一个咖啡色环保袋(内有现金约103000元、一台约价值500元的天翼手机及一台约价值200元的杂牌手机等物品),得手后迅速驾车逃离现场。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道滘镇金牛新村东路19号后门(现场照片显示现场新村东路系一条巷子,路两边均为民房)。2、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7日8时52分许,在东莞市道滘镇金牛新村东路19号她经营的为道建材卫浴的后门巷子里被一名男子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飞车抢夺。该男子穿一件咖啡色皮衣,一条蓝色牛仔裤,头戴红色头盔。她被抢的环保袋内有现金约十万元,具体数目不记得,里面还有4个不同的钱包,钱包里面约现金3000元,七张各种银行卡和信用卡及两台手机,分别是一台约价值500元的天翼手机、一台约价值200元的杂牌手机,一串钥匙及身份证。3、被告人叶海强否认飞车抢夺的事实,辩解他于2013年3月份在厚街三屯买的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该摩托车在他被抓时不知道被哪位老乡开走了。该摩托车为无牌摩托车,没有相关驾驶证,平时是用以非法拉客,他驾驶摩托车时有带红色防紫外线的头盔。因他之前左腿受伤,导致弯曲不了,因此在驾驶摩托车时他有时会把左腿伸直放在摩托车的保险杆上来缓解弯曲的痛苦。还辩解该摩托车没有借给别人使用。在他出租屋内搜获的平板电脑、手链、项链等物品都是他自己购买使用或送人的。辨认照片,辨认出2013年3月27日8时46分监控录像中骑着摩托车的人就是他本人,该摩托车就是他平时使用的摩托车(该照片显示的地点为一条双向马路,路两边系园林树木和人行道,一男子骑摩托车位于斑马线的一端)。(二)2013年8月27日18时50分,被告人叶海强戴着一个红色头盔,驾驶上述男装摩托车来到东莞市道滘镇金牛桥旧北永办公楼对出路段,见被害人林某走在该路段,于是驾车靠近林某,趁林某不备,伸手抢走林某挂在肩上的挂包(内有现金600元、一台约价值1600元的HTC牌手机和一台价值174元的联想牌MS100型手机),然后迅速驾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海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说明,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林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三)2014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叶海强利用相同的手段,在东莞市道滘镇振兴路东55号大坟对出路段,飞车抢夺被害人吴某手上一个白色提包(内有现金1800元、一台价值1396.2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及一台约价值1500元的三星牌I8552型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海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说明,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四)2014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叶海强利用相同的手段,在东莞市道滘镇南城新风村村口路段,飞车抢夺被害人叶某身上一个黑色女式挂包,然后逃离现场。挂包内有现金2300元、一台约价值2000元的苹果4S手机、两条珍珠项链和三条手链(共价值4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海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说明,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叶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五)2014年5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叶海强利用相同手段,在东莞市道滘镇新兴路37号门口对出路段,飞车抢夺被害人丁某一个黑色女式挂包(内有现金约2500元及一台约价值500元的白色三星手机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海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说明,被害人丁某的陈述及辨认照片,被告人叶海强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六)2014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叶海强利用相同手段,在东莞市道滘镇闸口村万宝KTV门口旁边,飞车抢夺被害人胡某左手上的袋子(内有现金300元及一台约价值500元的白色三星牌6575型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海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说明,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辨认照片,被告人叶海强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未起获作案车辆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赖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海强的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海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叶海强否认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抢夺犯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叶海强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关于被告人叶海强是否实施第一宗抢夺犯罪的问题。经查,被害人虽陈述了被抢的经过,但仅能陈述被一骑摩托车且戴头盔的人抢夺,并未能对被告人进行辨认;被告人虽辨认出监控录像中骑摩托车的人系其他本人,但该监控录像中显示的地点(双向马路)与现场勘查中显示本案案发的地点(巷间小路)不是同一地点,很难作为指证被告人实施该宗犯罪的证据;综上,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叶海强实施了该宗犯罪。综上所述,被告人叶海强实施抢夺犯罪5宗,涉案金额人民币15610.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海强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海强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叶海强犯本案第一宗犯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叶海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海强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叶海强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叶海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叶海强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海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进龙

代理

审判员  黄 新

人民陪审员  赖苑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晓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